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9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东)125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职工。
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围心二巷43号。
法定代表人:江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审理中,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