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映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懿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成都市高新区。
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映玻,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映于及其辩护人甘哲楚、谢文强,被告人李映玻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成都懿兴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映于,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凉水村新区。
2012年开始,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李映于从河北、广东等地购买假冒联想、惠普、三星等六家品牌电脑标志、标识,在未取得联想、惠普、三星等公司的许可、授权下,利用租赁的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凉水村3组35号无名厂房,伙同其哥哥被告人李映玻聘请工人生产、加工假冒联想、惠普、三星等品牌电脑包。
期间,李映玻负责管理该制造假冒品牌电脑包的厂房及安排生产,李映于负责订单、拉货及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8号的铺面内以12—2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售卖上述各假冒品牌电脑包。
2015年11月13日,民警在对上述厂房及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有联想、惠普、华硕等品牌标识共20000余个、标签3卷、标有联想、华硕挂牌共3000余个、合同、销售单、未销售的成品假冒联想、惠普、三星等品牌电脑包共1000余件等物品。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映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由于生意不好做,自己看到别人都在生产亦跟着生产假品牌箱包,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李映于是成都懿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商标及产品均系以公司名义经营,李映于的经营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李映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是提高公司的销售额,由于其文化程度不高,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根本不知道其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其主观犯意与其他故意犯罪有所区别。
此外,公安机关查获的品牌标识、挂牌只能做完整的3000多个电脑包,且查获的商标标识和电脑包均未实际销售出去,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较小。
本案价格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宜采信。
李映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能坦白交代全部案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映玻辩称,自己只是一名打工的,平时工作都听从老板李映于的安排,自己不知道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
另查明,成都懿兴箱包有限公司系李映于与其妻子李素秀投资成立的公司,李映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映于对外销售假冒联想、惠普、三星等品牌电脑包均以公司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映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厂房、销售铺面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先、吴某、刘某某、李某芳、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对李映于、李映玻的辨认,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联想、戴尔、三星等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权利人未授权证明材料,举报记录表,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映于伙同被告人李映玻以成都懿兴箱包有限公司名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销售所得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李映于作为成都懿兴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订单、指挥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电脑包,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李映玻负责管理、安排生产假冒品牌电脑包,是主要的责任人员,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自然人犯罪不当,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映于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李映玻提出其仅是打工的,所从事的工作均受老板李映于的安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映玻虽受李映于雇佣,但在生产假冒品牌箱包的生产场地,直接负责现场的管理和安排生产,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系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均系初犯、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映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映于、李映玻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映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映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标签、成品假冒联想、惠普、三星等品牌电脑包及作案工具(以公安机关扣押数量为准),依法予以没收,由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