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610号之一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宇溪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佰购平阳商贸城*层**************号。
经营者:侯秀云。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宇溪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