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初16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盛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北大道****号,注册号350304600431597。
经营者:叶步清,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盛便利店(以下简称农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农盛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整;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第5268486、第9903015、第5268981、第5268540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洁丽雅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盛便利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洁丽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复印件及(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洁丽雅组合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洁丽雅组合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证据4、(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60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第5268646号商标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在本院的组织下,原告当庭提交并拆封公证的封存物,内有一条毛巾及一张收据。
原告当庭提交比对产品。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可以依法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原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经多年经营,该组合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于当日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602号公证书。
据记载: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于2016年6月23日约15时50分来到位于莆田市××城区××街道门头名称为“农盛超市新度店”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凭条交由公证人员拍照签封后交还由葛炜保管。
同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6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毛巾及一张《收款收据》。
毛巾的吊牌为“图形”及“洁丽雅”组合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图形”“洁丽雅grace”标识,并标注“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条形码、执行标准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洁丽雅”“grace”字样及“图形”与原告案涉第526864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在其他类案中提供的“洁丽雅”毛巾真伪鉴别方法,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字体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案涉产品无此特征。
另查明,农盛便利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叶步清,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毛巾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志,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经激光照射无反应,与正品毛巾防伪标识明显不同。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盛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盛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盛便利店负担9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