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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552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2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东风南路22号。

经营者:陈纯辉,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碣纯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住所地为东莞市××镇新城区××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

2016年1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碣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东莞市××镇××路××货××楼××零售通讯器材柜台,从事零售通讯器材的经营活动,牟取违法所得(不含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人民币陆佰元(¥600元),以及于2015年8月17日从东莞市莞城区西正路64号的“创宇手机配件批发”购进标有“”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10盒和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10盒。

经商标持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上述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购进价为人民币5元/盒,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购进价为人民币10元/盒。

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上述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4盒,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元,销售货值为人民币40元,现存6盒,货值为人民币60元;

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8元,已售6盒,销售货值为人民币108元,现存4盒,货值为人民币72元。

共计违法经营额人民币280元。

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查处。

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取缔被告上述无照经营活动;

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三、没收被告的无照经营(不含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元(¥600元),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的上述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200元),上缴国库;

五、没收并销毁被告现存侵权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6盒和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4盒;

六、对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元(¥280元),上缴国库。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1日在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盛妆百货一楼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石碣东风南路营业厅”查获涉案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6盒和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4盒。

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的店长姜智周接受被告经营者陈纯辉的委托于2016年1月11日前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询问调查,称上述销售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和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的柜台系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于2015年8月15日投资设立,但未就该柜台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

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因上述无证照经营行为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80元。

上述被查获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以及两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石碣纯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工商碣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以及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

其中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的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途径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小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类的充电器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字母组合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法律事务服务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并主XX摊到每宗案件中的合理开支费用是2686.01元,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时间、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陈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纯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陈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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