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岑世雄,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下称雄诚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诚电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其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侵权照片两组证据。
被告雄诚电讯店未进行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市监综一处字[2016]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提取单等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之4号商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内销售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通话耳机、手机皮套、手机后盖、手机电池,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移动电源共7个、通话耳机8个、手机皮套1个、手机后盖1个、手机电池2个,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市监综一处字[2016]001号】,对当事人罚款1111元,没收上述产品。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通话耳机、手机后盖、手机电池的产品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手机皮套因照片上未能显示被控侵权标识,无法比对。
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涉案商标,并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照片,被告在招牌上使用了“小米”字样。
另查,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是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手机维修服务、代理电信业务、代客充值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之4号商铺,经营者为岑世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雄诚电讯店招牌上使用了“小米”字样,“小米”作为被告店铺的招牌具有识别作用,该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第12861490号“”商标,结合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也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的店面招牌上使用“小米”标识与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该标识,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通话耳机、手机后盖、手机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而且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小米”字样,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诚电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经营者岑世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小米”标识,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经营者岑世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雄诚电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