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5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盛合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79号付6号。
经营者:卢建辉,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安区盛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