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4000号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摇田河大街79号11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日兴,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灵古一直街**号。
委托代理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丽棠,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灵古一直街**号。
委托代理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铨华,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西宁街**号。
被告:梁秋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建强西街**号。
被告:冯斯敏,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建民西二街*号。
被告:陈红,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保福村***组***号。
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上皇公司)诉被告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皇上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鼎,被告朱日兴的委托代理人黄营转,被告韩丽棠的委托代理人罗亦文,被告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上皇公司诉称:原告为“皇上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13年5月开始,案外人黄威(另案处理)未经原告授权,租赁了被告朱日兴和韩丽棠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作为造假窝点,聘请了被告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为员工,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皇上皇”商标的怡乐腊肠、五花腊肉等腊味产品。
被告朱日兴和韩丽棠明知黄威等人在上述厂房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品牌腊味产品,仍继续将上述厂家租赁给黄威等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腊味产品的行为。
且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朱日兴和韩丽棠购进假冒“皇上皇”品牌腊味产品置于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98-99号铺的荣利日杂批发部内进行批发销售。
2015年2月4日,经原告报案,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侦破此案,抓获了各被告人,在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和被告朱日兴、韩丽棠分销产品的广州市其他商店查获了假冒皇上皇品牌产品一批。
经认定,位于上述制假窝点涉案尚未销售的“皇上皇”品牌腊味产品价值130125元,已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为38450.5元。
综上,被告制假售假,所制售的假冒产品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被告朱日兴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对销售价格130125元的腊味产品未流通于市场,已经被销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已销售的36879.2元假冒产品请法院估算其获利。
三、朱日兴作为房东在刑事案件中已审明其于2014年8月份才知道造假,因为承租人交纳了租金没有赶走其他被告,但是房东方没有积极参与制假,只是放任了,收取了租金,每月租金2500元,因此被告朱日兴的获利是12500元,被告朱日兴应只为自己的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朱日兴是有240包腊肠未销售,未造成影响,已销售900包腊肠以13.3元/包进货,16.5元/包销售,每包获利3.2元,腊肠的获利是2880元,200包五花腊肉是以22.5元/包进货,以27.5元/包销售,每包获利5元,共获利1000元,腊肠与五花腊肉共获利3880元。
被告韩丽棠辩称:一、被告韩丽棠不应该对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在其销售的范围及数量或者是作用内承担自己的责任,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黄威承担,被告韩丽棠及朱日兴不应该承担与黄威一样的责任,因为:1、双方的侵权时间不同,黄威在2013年5月时已租赁厂房,其何时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韩丽棠不清楚,然而韩丽棠与朱日兴是在2014年8月时才开始知道这个事情,因此侵权的时间是不同;
2、韩丽棠与朱日兴的销售行为是独立的,是独立于黄威的行为,其不是黄威的专营销售;
3、韩丽棠与朱日兴其作用也是比较小。
二、原告要求5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数额畸高,对于被告韩丽棠、朱日兴更加不能适用这样的依据,根据我方提供有关部门提供的统计的销售数额的问题,朱日兴与韩丽棠两个人通过销售获利的数额是3880元,其获得利益是很小,而且其大部分的产品被公安机关起获了,因此对原告的品牌影响及商业信誉影响也是有限的。
被告梁铨华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仔,而且老板也走了,也没有发工资给我,要我道歉可以,但是我没有能力赔那么多钱。
被告梁秋平辩称:我与梁铨华是夫妇关系,根据我与梁铨华现在的经济能力根本不可能赔偿这么多钱,而且我方已被刑事处罚了,现在找工作也找不到,并且之前的老板也走了,也没有发工资给我们,而一开始我们也不知道他是造假的,但是确实我方有参与了,因此我方同意在公开道歉,一切根据法院的判决。
被告冯斯敏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根本赔偿不了这么多钱,其他的意见与梁铨华、梁秋平的意见一致。
被告陈红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而且打工只做了一年,现在根本赔偿不了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第976997号“皇上皇”(见附图1)和第340617号“图+金冠牌”(见附图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皇上皇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的腊肠、腌腊肉、熏腊肉等,其中第9769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第34061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皇上皇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所有的“皇上皇”注册商标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认定为“广东老字号”等。
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黄威向朱日兴、韩丽棠租赁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作为造假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肠、腊肉等腊味产品。
期间先后雇佣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在上述窝点工作,负责将自行购买的杂牌腊肠、腊肉进行分装,放入标有“皇上皇”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后进行包装。
其中梁铨华还负责组织安排其他人工作。
从2014年8月开始,朱日兴、韩丽棠明知梁铨华等人在上述地址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味产品,仍继续出租该厂房,并分别以每箱400元、450元的价格向该窝点购买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怡乐腊肠和五花腊肉,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98-99号铺的“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期间先后向广州市旺成批发部、广州市林丽副食品广货行、广州市平萍冷冻食品店、广州市汇森冷冻食品档、广州市潮湘特产批发店等客户销售上述假冒腊味产品。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内现场缴获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产品一批,货值共计人民币130125元,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879.2元。
上述刑事判决书对六被告分别判处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朱日兴、韩丽棠共同提交一份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制作《广州销售下家涉案假冒腊味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朱日兴、韩丽棠两人的销售获利。
皇上皇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皇上皇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刑事判决书、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皇上皇公司是第976997号、第3406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威自2013年5月起承租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鹅头二街16号的厂房并雇佣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是从何时参与侵权,故本院认定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从2013年5月起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自2014年8月起,朱日兴、韩丽棠明知梁铨华等人在该址生产、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继续提供生产场地供梁铨华等人使用,为梁铨华等人被告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因此朱日兴、韩丽棠自2014年8月起与梁铨华等人构成共同侵权。
六被告未经皇上皇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皇上皇公司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就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六被告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货值及金额确定,但皇上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皇上皇商标产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市场不良影响的损失高于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客观价值,考虑到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律师费支出的合理程度、六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其因侵权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共同赔偿皇上皇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朱日兴、韩丽棠在人民币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朱日兴、韩丽棠通过其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98-99号铺的“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假冒“皇上皇”注册商标的腊肠、腊肉等腊味产品,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朱日兴、韩丽棠作为“荣利日杂批发部”的经营者,依法应就“荣利日杂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日兴、韩丽棠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皇上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律师费支出的合理程度、朱日兴和韩丽棠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朱日兴、韩丽棠共同赔偿皇上皇公司人民币50000元。
由于(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340617号“图+金冠牌”,而皇上皇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六被告存在侵犯第34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皇上皇公司主张六被告侵犯其享有的第34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日兴、韩丽棠在人民币3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朱日兴、韩丽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州皇上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朱日兴、韩丽棠、梁铨华、梁秋平、冯斯敏、陈红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朱日兴、韩丽棠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