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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与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03号
案件名称孙建与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建,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03号原告:孙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曹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与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邝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138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3。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者在购买家具产品的时候,会考虑购买习惯及其它家具的搭配,故两者不容易造成混淆。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7日,但在天猫网站上,马氏皇庭家具旗舰店有销售C308/V308茶几/电视柜系列产品。

从销售记录及评论看,均早于专利申请日。

3.即使前述两点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138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3。

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5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供人摆放物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豪俊家具装饰材料城前的一片空地,向一辆车牌号为粤A×××××货车内的司机称提货,从该货车上交接物品一批(共十一箱),并取得NO.2217943收据、NO.XS160500212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优乐酷宣传册各一件。

之后贺某昇将上述物品运至龙江镇一处厂房内,指挥该厂房工作人员拆开其中两件物品的外包装并取出物品及优乐酷产品护理保养说明手册、九龙.新家园合格证、V605地柜安装图各一份。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对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21716号公证书。

其中,收据显示金额8866元,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销售单记载其中一款产品编码CL605,数量3,单价850,金额2550,销售单总金额8866元,共包括5款产品13件货品,盖有被告公司发货专用章;

宣传册、说明手册、合格证上均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

原告称该CL605型号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优乐酷及被告公司字样,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是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及惯常性设计,被告提交:1.马氏皇庭家居旗舰店公开图片及销售记录网络查询打印件;

2.茶几(KV-1512)/茶几(S-54)外观设计公告图片;

3.专利复审委第22921号无效决定书及涉及专利图片。

另补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份及《专利审查指南》摘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不同,且有色差,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中,茶几(KV-151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9日,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茶几(S-5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8日,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四所示。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对后两份补充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原告提交优乐酷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张,显示优乐酷商标申请人为被告。

另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2016年5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8866元,手续费5元,合计金额8871元,称此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13件物品的总费用。

另提交公证书发票一张,金额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发票、商标信息查询网页,被告提交的网络图片及销售记录、外观设计公告图片、无效决定书及涉及专利图片、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审查指南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茶几1380”、专利号为ZL20153029××××.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

因专利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故本案侵权对比的关键在于两者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的综合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皆由台面、主体、支脚三部分构成,台面为水平台面,主体呈长方体形状,主体中部有两个长方形压框,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支脚之间的距离与台面等宽,产品正面整体形状为长方形。

不同点在于专利设计正面图未见拉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两个长方形压框所围的抽屉上各有一个长条拉手设计;

专利设计台面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台面边角略显弧度;

专利设计支脚为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略有不同。

因茶几的整体外形对其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

产品主体中部的两个长方形压框,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是专利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一致,台面边角倒角与支脚形状的略微差异均为产品的惯常设计。

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抽屉位置设置的两个长条形状的拉手,但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网站销售商品截图为网络页面打印件,且不能显示图片上传时间,且网页上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销售评价中上载的图片也不能显示产品的全貌,不满足进行现有设计对比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外,对比文件一茶几(KV-1512)外观设计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设计,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

被告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台面不同,对比设计的台面正中间有一长方形开槽,可将台面向两边拉开,被诉侵权产品台面为边角略有弧形的长方形;

2.支脚不同,对比设计支脚为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略有不同;

3.拉手不同,对比设计正面图无抽屉,未见拉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两个抽屉,且每个抽屉上各有一个长条拉手设计。

通过对比,除了支脚部位的设计区别较为微小之外,台面、抽屉、拉手的差异较为明显,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对比文件二茶几(S-5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台面不同,对比设计的台面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台面为边角略有弧形;

2.主体不同,对比设计主体每个抽屉上有三条长条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抽屉有长方形压框;

3.拉手不同,对比设计抽屉的拉手为长方形片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拉手为长条设计;

4.柜体边框不同,对比设计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封闭性连接,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

5.整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支脚比台面略宽,正面图略显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比台面等宽,正面图为长方形。

通过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公司信息,所取得的收据、销售单、宣传册上亦均有被告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故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被告并未举取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生产厂家,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模式为公司经营,其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孙建专利号为ZL20153029XXXX.3、名称为“茶几138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建负担1750元,由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孙建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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