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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欣、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湾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喻某欣、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某欣,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欣,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

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欣、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欣、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后被告人喻某欣怀孕无法到案,故本案中止审理,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喻某欣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站马屯村租一民房作为加工、生产眼药水、百消丹、健胃消食片等药品的厂房,并聘请被告人陈某和任某慧(另案处理)。

被告人喻某欣负责进货及销售,被告人陈某和任某慧负责对半成品的药品进行包装。

同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站马屯村租一民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任某慧,并查获标示江中牌成人用健胃消食片成品5700盒(规格0.8g/片*8片/板*4板/盒、价格5.80元/盒)、标示江中牌儿童用健胃消食片成品34413盒(规格0.5g/片*12片/板*3板/盒、价格5.80元/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32655.4元。

同年6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董岗村105号将被告人喻某欣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欣、陈某、任某慧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欣、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并有证人李某囤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任某慧的供述,扣押物品通知书,关于陈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健胃消食片等假药案件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证明,移送案件函,关于对《关于调整健胃消食片零食价格的通知》(药业司字[2011]25号)的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喻某欣、陈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欣、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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