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8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8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