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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50号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6号2单元2132室。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洋公司)诉被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和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农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程晓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洋洋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中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农洋洋公司4865892号注册商标权利,停止在化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判令中东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对农洋洋公司4865892号注册商标的影响;

3、判令中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48658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

该商标由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受让取得专用权,玉努司.阿吉许可农洋洋公司使用,农洋洋公司通过委托加工形式生产和销售标示该商标的化肥商品,形成了高度的知名度。

中东公司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农洋洋公司涉案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使农洋洋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中东公司辩称:1、农洋洋公司非涉案48658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的生产商,该包装袋由农资公司提供并实际使用,本案利害双方应当为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无关。

3、生效裁判确定,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注册商标,涉案包装袋上使用的是农资公司自己的“农佳乐”注册商标,农资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该商标是合理使用。

而中东公司在生产的化肥上使用农资公司提供的该包装袋属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延伸,中东公司使用该包装袋的行为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该包装袋的行为是等同的,无法分开,如果认定中东公司不能使用该包装袋,那将导致农资公司无法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给其的使用权利。

另外,就涉案包装袋上的图案,农资公司还申请了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1810721号,且在有效期内。

4、案涉商标“农添地”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个形似三叶草图形和农添地文字组合,与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图文组合商标相比,仅有“三叶草”图案相似,其余部分并不相似,农洋洋公司不能拆分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来主张专用权。

第三人述称:第一,农资公司自2002年开始以“农佳乐”为品牌建设农资产品配送及销售网点,2003年申请注册了“农佳乐”注册商标(编号314756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虽然“农佳乐”商标是服务类商标,但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同时,标注了“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字样,因此是属于合理使用。

已生效的判决书也确认了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第二,农资公司委托中东公司生产化肥并使用该包装袋,因此并非其自己使用“农佳乐”商标。

第三,反观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于2009年才注册,农洋洋公司于2012年公司才设立,2013年才获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使用在包装袋上时,故意拆分该商标,将“农添地”商标的上部“三叶草”图形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形成与“农佳乐”商标近似,恶意明显。

第四,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农洋洋公司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其商标有广泛的知名度等观点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农洋洋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

农洋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引证商标资料》(4865892号)复印件及商标许可合同和授权书。

上述证据载明了第4865892号注册商标(“农添地”)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三条平行线交叉组成的形似三叶草的图案,下部为“农添地”中文汉字。

该商标核准在国际分类1,使用在肥料、肥料制剂等。

2005年8月29日由北京东方金龙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2009年3月7日注册。

2011年12月6日北京东方金龙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玉努司.阿吉。

玉努司.阿吉授权农洋洋公司作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同时授权农洋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农洋洋公司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

对于引证商标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份资料没有印章;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农洋洋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本院认为,虽然农洋洋公司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是原件,该文件载明了商标原权利人以及转让给玉努司.阿吉的事实。

中东公司虽不认可玉努司.阿吉授权农洋洋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授权书,但中东公司无证据推翻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且玉努司.阿吉是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洋洋公司的诉讼理应是经过其同意的。

故农洋洋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2、中东公司专供给农资公司的化肥包装袋上印制有农资公司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是否侵害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从农资公司购买的由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及该包装袋的2张照片。

农洋洋公司以此证明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侵害了农洋洋公司的第4865892号“农添地”商标。

该包装袋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为:包装袋两面均印有图文,其中一面印有的图文实为“农佳乐”商标,该“农佳乐”商标于2003年9月由农资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3147566号,该商标为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该商标整体为上图下文组合,上部为三条平行线相交构成的形似三叶草图案,中部为维吾尔文字(意为“农佳乐”),下部为中文文字“农佳乐”。

该商标下方印有“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

地址:…。

电话:…”字样。

包装袋的另一面印制了产品名称、总养分含量、净重以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字样,同时,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文字下方标注了“制造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厂址:…”字样,字体明显小于前列字体。

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上部“三叶草”图形与农洋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农添地”上部“三叶草”图形相同或构成近似,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因农资公司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是服务商标,中东公司作为生产商不能将之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因此,中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东公司和农资公司均认可该包装袋系用于中东公司生产并特定供给农资公司销售的化肥的包装。

但同时认为,该包装袋上的标识系农资公司注册的商标,该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农资公司所为,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包装袋的设计和提供都是由农资公司负责,中东公司只是进行灌装,该包装袋上体现中东公司的名称只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要标明生产者主体及地址信息,而且和包装袋上农资公司的字体相比,中东公司的字体小很多且在不显眼的位置。

因此,实际中东公司并未使用该商标。

而农资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性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农洋洋公司提供了农资公司申请注册“农佳乐”商标为第一类商品商标,经相关部门审核后被驳回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农洋洋公司以此证明农资公司想把已注册的“农佳乐”服务类商标,在第一类商品上注册,但被相关行政机关驳回,驳回的理由是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与昆明农佳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11737号“农家乐”商标近似,而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北京东方金龙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第4865892号“农添地”商标近似。

说明中东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构成了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图案上的近似。

中东公司和农资公司认为,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合理使用已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

中东公司和第三人农资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和贴牌产品包装确认图。

证明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监理委托生产的法律关系,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包装只用于农资公司贴牌产品使用。

(2)编号为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农资公司拥有本案诉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即是涉案包装袋的两面图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3日,授权日为2012年1月25日。

(3)(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用于证明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已经经过终审及申请再审程序,农资公司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合理使用。

上述诉讼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农资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资公司在其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自己拥有的第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注册商标的侵权。

其中第5090036号注册商标注册在商品第1类,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为:三条平行线共四组,线条两端均具有弧度,四组线条垂直相交,构成形似四叶草的图案。

农资公司的诉讼理由有两点:1、农资公司注册“农佳乐”商标在先、使用在先;

2、农资公司在使用时注明其是产品经销商,因此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第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农洋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玉努司.阿吉的上诉请求。

理由为: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上标示服务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产品商标,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农资公司经销的商品误认为是玉努司.阿吉的商品,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农洋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玉努司.阿吉的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农资公司对争议商标注册在先且长期使用,在使用中明确注明了其经销者身份,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且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农洋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化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恰恰表明中东公司是在农资公司授权下使用涉案商标的,化肥产品不能割裂为包装袋和内容物,应当为一个整体。

消费者也是通过外包装及商标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

所以本案包装袋不论中东公司是贴牌加工也好,还是自己生产也好都是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专利证书为真,因这份专利证书的附图都是和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农洋洋公司也会依法申请其无效;

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不能作为中东公司抗辩理由。

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商标,不能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农资公司在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否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

2、假如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则在农资公司被确认为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的情况下,中东公司是否也是合理使用。

3、假如中东公司不属于合理使用,则包装袋上的标识是否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虽然涉案包装袋上的“农佳乐”商标是农资公司使用,但中东公司用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化肥,并用于销售,因此,客观上形成了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了该标识的这一事实。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资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在先,且长期使用,因此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同时其使用时注明经销商身份,因此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该具体使用行为实际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农资公司在注明其经销商身份的前提下将“农佳乐”服务商标在化肥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二是由于农资公司是在化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故客观上形成了农资公司的使用实际也是生产商的使用。

因此,确认农资公司在注明生产商的包装袋上对“农佳乐”商标使用的合理性,从生产商的角度理解,实际是确认了生产商允许农资公司或者生产商自己按照农资公司的要求在化肥包装袋上以这种特殊形式标注该“农佳乐”商标标识的合理性。

其次,分析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的主、客观情况及使用后果。

主观上,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在明知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商标使用权,而使用时明确标注农资公司经销,同时,根据约定,包装袋又是专供农资公司经销使用,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通过使用该商标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

客观上,中东公司也未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一面,实际仅标明了经销商农资公司,而没有标明商品生产商中东公司,直接明了地显示了该商标标识与经销服务商农资公司之间的联系,而反面也是在包装袋的下面突出标明了经销商农资公司,而制造商中东公司字体小且标在农资公司字样下面,消费者容易认为该商标标识是经销商的服务商标。

2、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长期使用中,同一时期内有不同的生产商,不同的时期更是有更换生产商的情况发生,但商标始终未变,农资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农资产品的覆盖率很高,知名度很高,经营连锁店采取的是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农佳乐”图文商标即是其经销农资商品的统一标识。

另外,该商标除被农资公司使用在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外,还被广泛用于配送中心门头、连锁店门头、手提袋、员工服装以及纪念品上,因此,长期广泛的使用和不变的使用方式足以让消费者认识到该商标是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而非生产商的产品商标,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与农洋洋公司产品混淆。

至于农资公司享有的第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也构成涉案包装袋上合法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不管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作为农资公司和中东公司涉案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的依据,均不影响涉案包装袋上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认定。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中东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用于区分销售服务来源,是合理使用,因此,“农佳乐”商标不管是否构成与农洋洋公司“农添地”商标相同或近似,中东公司均不侵害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东公司生产并由农资公司专营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是作为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中东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因此,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生产来源的混淆,且农资公司和包括中东公司在内的生产商的这种使用行为的妥当性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

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侵害其“农添地”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农洋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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