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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225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营者:熊凯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家润福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追加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书面裁定驳回,在判决中也没有就此问题阐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了《个人加盟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授权使用“大润华”商号开办零售超市。

根据合同内容,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加盟店设计图纸、指派店长、员工培训等,由上诉人向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

上诉人使用的“大润华”一系列标识,包括店面装修装潢、广告招牌、店内装饰、购物小票、购物袋、价格标签、员工服装等都是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按照加盟合同所提供的。

而在此之前,对于该公司所申请的“大润华”商标已失效这一事实并不知情。

因此,即便是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也属于二人以上的共同侵权,应当依法追加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同时,另案起诉了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月亮湾分公司与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17283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月亮湾分公司使用涉案“大润华”标识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并判令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月亮湾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加盟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属于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当庭补充了如下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使用“大润华”标识的公司是深圳市大润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过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没有识别“大润华”商号存在侵权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普通的社会主体更无法识别。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和9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和朱长宏(大润华超市的一人股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号裁定驳回该申请,认为申请追加的被告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第5091186号文字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大润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9)深证字第34992、34993号公证书共同记载:2019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于当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月路广博星海华庭裙楼一楼某超市,该超市显示有“润华”字样,悬挂在该超市墙面上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显示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广博星海华庭裙楼112号铺”。

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购买了四件商品,即“好丽友巧克力派”、“格力高百醇夹心饼”、“好丽友(脆香烧烤)”、“小购物袋”各一件,并于现场取得“大润华生活超市(蛇口店)”购物小票原件一张及“大润华超市蛇口店”银联商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记载实收金额为15元、购物日期为2019年3月8日。

方玉萍在购物过程中对上述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小票拍照封存。

根据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超市在店招门头标有“润华”字样标识、在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商品展架处、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上均标有“大润华”字样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大润华”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相似。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月路广博星海华庭裙楼一楼系其经营地点,并确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三、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发票,注明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50元、材料费200元,合计金额为1950元。

四、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广博星海华庭裙楼112号铺,经营者熊凯石,资金数额3万元。

五、2015年10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大润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个人加盟合同》,约定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华”商号开办零售超市,同意被告在加盟店使用其CI标识(“大润华”字样)。

另查,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商标目前处于无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据此,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经营的超市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再次,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091186号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与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加盟合同,使用“大润华”标识是基于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大润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华”的标识,被告在加盟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店内装饰、购物小票、购物袋、价格标签、员工服装上使用涉案标识“大润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损害,且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7283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月亮湾分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大润华”的行为,侵害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月亮湾分公司是深圳市家润福超市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原审有关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其系经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原审未予追加该司参与本案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合法使用抗辩系被诉标识许可人与其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故被诉标识的许可人并非系与上诉人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且必须由法院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

因此,原审未予追加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超市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案涉标识系经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加盟合同显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大润华”商号开办零售超市和使用“大润华”字样标识,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许可人享有相应的“大润华”商标专用权或系合法的授权主体。

上诉人虽取得字号使用授权,但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亦应当规范、合法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进入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则应当予以避让。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多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华”字样,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凯润华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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