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初22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杰,个体工商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杨俊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