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3976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
被告:河南优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三路北、商贸路东郑州华南城5A区号楼1-2层1322。
法定代表人:海亚辉。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茂工贸有限公司、河南优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