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回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诉讼代表人:甄红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大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启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不侵权,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不享有诉权;
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及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上诉人均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法院作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天津中拓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区彩蝶计生用品经销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