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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3刑终37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704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江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江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7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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