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荣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C)。
法定代表人:徐之澄,总经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屠荣灵、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