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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3刑初1235号
案件名称管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管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进,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进及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管进事先与赵章强达成口头购销合意后,从他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100箱,并意欲将其中30箱以正品价格销售给赵章强,该批白酒在绍兴市柯桥区国贸中心中区10幢1层101号“绍兴万川酒业有限公司”门店卸货时被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飞天茅台”白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鉴定,上述30箱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价值15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管进处扣押了账本9本(其中封面备注“总账2015财务”的1本“银行存款日记账”用于记载被告人管进购买涉案假冒白酒的记录)、电脑硬盘1只(用于存储被告人管进购买涉案假冒白酒的电子账目)。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流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购销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北京寰球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资料、北京开源昌盛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旭、王贤豹、俞根君、谢剑颖、王良、吴仁远、赵章强、鄢广科、邹学丽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被告人管进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意见。

经查,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遂系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结合本案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行为。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管进为销售牟利,已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着手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未完成销售即被执法人员及时查获,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徐志庆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管进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管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徐志庆建议对被告人管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账本八本,发还给被告人管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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