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38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福满门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8528N。
法定代表人:申永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福满门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