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路253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曾庆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祥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权益并不包括专利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仅保护著作权。
因此,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但综合考虑上述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无法直接侵害专利权,故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黄祥君以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黄祥君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