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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丹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39号
案件名称王雪丹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雪丹,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139号 原告:王雪丹,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

经营者:邓敏,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荆,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强,男,汉族,系该门市经理。

原告王雪丹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荆、陈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丹诉称:王雪丹自主开发了“楼梯花(L08)”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12月25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9780.5。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3597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330359780.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答辩称:一、该门市购买的涉案外观专利产品来源于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门市是代理商,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论是否侵权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门市并没有实施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只是因之前与原告有涉案产品的业务往来,保存少量样板并展示,根本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该门市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楼梯制造、许诺销售、进口等经营项目。

涉案样板客观上只是样品,没有达到可以直接销售的成品程度。

三、该门市主观上没有恶意和侵权的故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合理费用过高且批量起诉重复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270147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楼梯花(L08),设计人为王雪丹,专利号:ZL201330359780.5,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雪丹,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25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楼梯、栏杆、门、背景墙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其他视图没有设计要点。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28日。

原告专利授权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

2015年9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黄亚煌与熊燕文一同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标示为“富来居中式家具铁艺梯业”的场所,由熊燕文对该场所以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熊燕文同时从该场所取得了一张名片,名片由公证人员携带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暂存。

2015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熊燕文对上述名片进行了复印,复印后的名片留存在公证处,原件交还熊燕文收存。

2015年10月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经字第10939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取得并复印名片的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阅公证书可见,公证书后附有图片13张,其中图1显示招牌为“富来居3368883富来居中式家具铁艺梯业”,图2-11为产品照片,图12-13为名片正反面复印件,正面有“富来居FULLLUCKY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袁长毛138-930-7038公司展厅地址:河源市红星路中段与大同路交汇处(市党校右边)电话:0762-3368883传真:0762-3668838”字样,背面为竖排的“铜艺铝艺木艺铁艺”字样。

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11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则认为,对图案相似无异议,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袁长毛为被告公司员工及承接品牌代理合同的签约代表;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打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家公司)的相关情况,以及股东之一为本案公证申请人吴华;

3.领秀家公司与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的签订的《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卡罗拉品牌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就是公证申请人吴华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是吴华经营的企业授权的代理商;

4.领秀家(鑫艺)公司卡罗拉系列产品价格表(2013.07.20)一份,证明本案所指的侵权产品在领秀家公司的生产型号和价格;

5.印有“2014至精至诚NEWPRODUCTFORSALE卡罗拉CAROLA鑫艺·领秀家”字样的宣传册三页,证明宣传册第84页的图片即为被告代理的被诉侵权产品;

6.6228451408021563473转账电话(EPOS)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邓敏多次向原告王雪丹名下账号打款用于支付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1.员工关系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原件核对且无任何社保缴纳记录佐证,无法证明存在员工关系;

2.对领秀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领秀家公司;

3.对合同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领秀家公司;

4.对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领秀家公司采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5.对宣传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宣传册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领秀家公司,宣传册展示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差异,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来源于原告或者关联公司;

6.对打款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原告或其他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王雪丹与本案公证申请人吴华为夫妻关系。

被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见附件三。

原告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致损失数额等其他费用,原告当庭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日期2006年1月5日,经营范围:扶梯、铁艺、装饰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厦证经字第109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丹是名称为楼梯花(L08)、专利号ZL20133035978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护栏,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均由三节不同长短的立柱连接而成的轴对称设计。

上端立柱最短,且中间细两头粗,立柱两侧各有一个倾斜的抽象化祥云结构,祥云两个弯钩之间各有一个圆球;

中间立柱中间细两头粗,其两侧各有一个两端均为弯钩的弧形结构,上侧的弯钩比下侧略小,同时弯钩外侧有一长一短两段凸出的线形结构,其中较长的线形结构与底部的弧形结构相连;

下部立柱通过两个圆环与中间立柱相连,其表面有上粗下细的长条形凹凸纹理,立柱两侧各有一个中间向内凹陷、两端向外凸起、并呈弯钩状的弧形结构,上面的弯钩比下面小,上面的弯钩端部与弧形结构内部通过一段线形结构相连,下面的弯钩与立体柱有一段线形结构呈三角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领秀家公司与河源市富来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加盟领秀家公司并在河源市特约代理领秀家公司的“卡罗拉品牌”,领秀家公司的卡罗拉系列产品价格表上记载的型号XYC006项下的A-2古铜金、B-2古铜金、C-2配件金色、D-2镀青古、E-2镀砂金、F-2镀红古与该公司产品宣传册第84页的XYC006A-2(古铜金)、B-2(古铜金)、C-2(古铜金)、D-2(青古铜)、E-2(电镀砂金)、F-2(红古铜)的名称基本一致。

经比对,该宣传册上的XYC006系列产品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视觉上无差异,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领秀家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侵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雪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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