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花苑**幢*号。
经营者:陈加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2016)苏041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于2016年10月21日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