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92号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路2号二锅头酒厂内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A4区7号。
经营者:郝致林,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李炜,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的经营者郝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其侵犯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销售的“一担粮”牌二锅头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5年1月,有案外人向原告举报称被告经营销售的“一担粮”牌二锅头酒为假冒酒。
后案外人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进行投诉,并被该局立案受理。
根据案外人举报提交的材料,并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查证,被告出售的“一担粮”牌二锅头酒共计31箱,价值4015元,确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辩称,被告所销售的酒并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236698号“一担粮”注册商标由案外人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于2007年9月7日转让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嘉阳。
李嘉阳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自行维权,许可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
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27日。
被告于2015年1月销售假冒“一担粮”牌二锅头酒31箱,被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查处。
被告被处以2000元罚款。
被告主张涉案酒来源于案外人李光明,并提供了天津市万科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李光明的名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236698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授权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的销售商,理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并查验所购货物的相关凭证,保证所销售的“一担粮”牌酒系原告自行或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假冒“一担粮”牌酒的行为已经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查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称涉案酒来源于案外人李光明,但并未提供合同、票据或其他凭证证明合法来源,故被告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赔偿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郝致林烟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