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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商城明浩数码通讯器材销售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民初62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商城明浩数码通讯器材销售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潍城区商城明浩数码通讯器材销售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2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被告:潍城区商城明浩数码通讯器材销售总汇,住所地:和平路、人民街交叉路口往西约10米路北4G手机商城。

经营者:李志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商城明浩数码通讯器材销售总汇(经营者李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及其经营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及其经营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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