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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斌与代玉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字第929号
案件名称李玉斌与代玉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玉斌,代玉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玉斌,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玉龙,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斌与被告代玉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玉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代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玉龙立即停止侵犯李玉斌ZL20143036××××.4的“电视墙(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代玉龙赔偿李玉斌经济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玉斌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墙(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4。

李玉斌的专利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

2015年4月,李玉斌经调查后发现,代玉龙经营的“影立方家私”商铺在销售与李玉斌专利产品相似甚至相同的电视墙。

2015年8月15日,李玉斌委托陈军律师向代玉龙寄送了《律师函》后,代玉龙主动打电话表示歉意,并承诺停止侵权。

但代玉龙不久后又侵权。

代玉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李玉斌的专利权,造成李玉斌经营的专利产品滞销,给李玉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代玉龙辩称,代玉龙并不是侵权主体。

李玉斌提交的“影立方家私送货单”、宣传册不是代玉龙制作的,上面账号虽是代玉龙本人的,但没有代玉龙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代玉龙是获益人。

李玉斌也没有证据证明代玉龙是“影立方家私”的实际经营人,“影立方家私”与代玉龙没有关系。

李玉斌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判决驳回李玉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玉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墙(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4。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一种电视墙,用途为家居摆设。

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等等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一个电视墙,由上半部分墙体和下半部分柜体组成,其中上半部分中间为圆弧状框架,左右各有一个矩形玻璃柜;

下半部份左右各有一个矩形柜,中间为3个抽屉。

2015年,李玉斌在“影立方家私”门市部获得《影立方东方飞龙系列精品电视墙、酒柜系列》(2015臻尊珍藏版)宣传册一份和名片一张。

该宣传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620#电视柜的图片。

上述宣传册封底印有:厂址成都大邑工业园;

门市地址八益广场后(德发商场);

门市电话134××××3826;

农行6228480460568090118(代玉龙)。

该名片印有:影立方家私钟宏经理。

2015年8月20日,李玉斌委托陈军律师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代玉龙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李玉斌的ZL20143036××××.4“电视墙(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律师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寄给“武侯区八益家具城广场后得发家具新城影立方钟宏”和“双流县东升街三强东路二段53号9-1-4-7代玉龙”。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凭证、《影立方东方飞龙系列精品电视墙、酒柜系列》(2015臻尊珍藏版)宣传册、名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8406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诉讼中,李玉斌提交了家具销售门市部照片一张,拟证明代玉龙将侵权产品存放于门市部。

鉴于无法辨别该照片上有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玉斌系ZL20143036××××.4“电视墙(91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代玉龙是否为“影立方家私”实际经营者;

代玉龙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代玉龙是否为“影立方家私”实际经营者从李玉斌提交的证据看,“影立方家私”是制造、销售家具的企业,其生产厂址在成都大邑工业园,销售门市地址在八益家具城广场后。

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影立方家私”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故应以其实际经营者为侵权行为人。

在侵权行为主体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通过交易资料反映的情况进行判断。

“影立方家私”宣传册上印有代玉龙的账号,反映代玉龙与“影立方家私”的生产经营具有实质性联系。

代玉龙否认其与“影立方家私”有关,却不能对“影立方家私”宣传册、“影立方家私送货单”上印有代玉龙的账号的事实作出任何合理的说明或解释。

故本院对李玉斌关于代玉龙为侵权行为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代玉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代玉龙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专利法中“许诺销售”是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前作出的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与“销售”是两种行为。

李玉斌提交的“影立方家私”产品宣传册内型号620#电视柜的设计特征与李玉斌的ZL20143036××××.4“电视墙(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该事实表明代玉龙有许诺销售行为,但宣传册上的产品不一定是已经制造并实际销售的产品。

李玉斌主张代玉龙实施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代玉龙就制造、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李玉斌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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