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6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孙记丰。
委托代理人:张建帮,该超市职员。
被告:孙记丰,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东棠美华超市)、孙记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东棠美华超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东棠美华超市辩称:1.被告合法经营,证件齐全。
被告作为零售商其已履行了其已尽到的义务,被告从正规的供货商去进货,并且被告的供货商已向被告提交了其企业状态的三证及产品的三证,并且后来也向被告提交了商标等的证件,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出现侵权的情况,应向厂家维权,而不是向我方维权。
2.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委托昌黎十年红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橡木桶8窖藏产品属于合法经营、产品检验合格持有商标证书,未侵犯原告商标。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号图形商标。
被告使用的瓶贴标识中,无论是图形部分,还是文字部分,包括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没有出现原告上述商标的图形。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文字加图形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
被告的瓶贴标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高速公路隧道口、高速公路和山丘远山,而构成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的图形整体却只有长城;
其次,被告瓶贴标识中图形的形态、细节及绘画手法等与被答辩人的长城图形完全不同。
前者近景是长城城墙及烽火台,并有3个城墙和烽火台图形,长城图形立体、生动、给人无限延伸的意境,而后者则是近景隧道口,远景高速公路和山丘远山,上述差异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能够明显区分二者的不同,根本不会产生混淆。
原告的商标汉字部分是“长城牌”和“中粮”,而昌黎十年红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中并无原告所称含有“长城牌”“中粮”字样。
昌黎十年红酒业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长城牌”商标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完全没有相同点,不可能造成混淆。
昌黎十年红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葡萄酒的企业,正当使用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商标英文部分是“greatwall”,而昌黎十年红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中并无原告所称含有的“greatwall”字样。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第8132617号图形商标。
原告第3244778号、第8132617号图形商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长城城墙及烽火台,其二是远山。
对比被告的瓶贴标识可以看出,虽然二者都有远山,但是远山的构造、形态却不同,原告商标中的城楼由烽火台构成且间距较远,周围有丛林,而被告瓶贴标识中的是隧道口,高速公路和远山,与原告商标中城楼周围的景物完全不同。
因此,无论从整体上看,还是从部分对比上看,其图形的内容、景物的内涵等方面二者都大有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混淆。
3.关于赔偿金额,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记丰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见附图三)、第8148319号(见附图四)、第8753306号(见附图五)、第8753314号(见附图六)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3月20日止、2021年3月27日止、2021年10月27日止、2021年10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60号),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184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华于2015年4月23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随同陈君华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丰华街的一间标有“美华百货”招牌的商场。
陈君华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附照片共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及原始票据均留存于申请人处保管。
上述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5-04-23”“华夏长城8年窖藏”“数量1”“金额188.00”“开票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等信息并加盖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的印章。
东棠美华超市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为带包装木盒的葡萄酒一瓶,包装木盒正面上部有较大面积的图案一幅,图案内容显示群山中的长城,该图案上方标有“CABERNETSAUVIGNON”字样,图案中间显示三个酿酒橡木桶图案及“CABERNETSAUVIGNON”“DRYREDWINE”字样。
葡萄酒瓶正面瓶身标贴上方显示“CABERNETSAUVIGNON”字样,中部显示三个酿酒橡木桶图案及“CABERNETSAUVIGNON”“DRYREDWINE”字样,该标贴底纹附有与包装木盒内容相同的群山中的长城图案。
瓶身背面标贴载有“出品商: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制造商: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厂址、电话等信息。
中粮集团主张上述葡萄酒木盒及瓶身正面标签中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4831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费用188元,就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及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50元)各一张。
东棠美华超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供货商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灌装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委托加工备案企业承诺书、授权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已履行应尽的义务。
中粮集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东棠美华超市系注册资本为80000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孙记丰,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东棠美华超市提交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灌装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委托加工备案企业承诺书、授权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4831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18422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23日,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丰华街的“美华百货”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其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孙记丰经营的东棠美华超市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六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包装木盒正面标注较大面积的长城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图案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4831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或城楼图案均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群山”“城墙”等构成要素,并且城墙外观、布局和走向也存在相似之处,在外观上构成近似。
上述图案在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木盒正面上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葡萄酒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东棠美华超市关于该图案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六个商标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东棠美华超市辩称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交了案外人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然东棠美华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无法证明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故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六个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棠美华超市、孙记丰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集团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瓶身标贴上显示的底纹图案,与标贴上的其他图案相比,缺乏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中粮集团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孙记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14831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孙记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丰添美华百货超市、孙记丰共同负担2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