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1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钉及其辩护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连钉在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陈埭镇宏源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9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40双。
经鉴定,该批假冒“耐克”运动鞋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887733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连钉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连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连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连钉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受一叫戴某的男子委托加工涉案假冒鞋子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连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从轻、减轻处罚;
2.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
3.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4.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连钉在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陈埭镇宏源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9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40双。
经鉴定,该批假冒“耐克”运动鞋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887733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连钉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童某、陈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在陈连钉经营的加工厂内务工生产鞋子的事实。
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一无名鞋厂的管理人员,其对鞋子的生产流程及成本比较了解,一双涉案鞋子的成本价格大概要40元。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证实扣押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
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晋江市陈埭镇宏源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5.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连钉的身份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价值887733元。
8.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所检测项目结果评定为不合格。
9.被告人陈连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供述涉案鞋子是一个叫戴某的男子过来委托生产并签订订购单,涉案鞋子成本每双24元,合同约定每双鞋子价格26元,签订订购单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现在其也无法联系到戴某。
关于被告人陈连钉提出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系受戴某委托下单的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陈连钉投案后就供述涉案鞋子系戴某委托下单,并提供订购单一份,但关于“戴某”相关情况的证据目前仅有被告人陈连钉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而指控涉案侵权产品价值共计8877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因此,被告人陈连钉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连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连钉自首、是初犯,涉案产品合格且尚未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连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94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