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433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李龙刚,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兴街拐角处1025号商铺。
经营者朱学信,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以下简称根之恋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之恋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并于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一并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长沙市内发现大量商铺正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原告就此委托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相关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7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授权代表来到被告经营的解放西路三兴街拐角处1025号根之恋食品店商铺(该商铺外挂“湖南烟酒特产”字样标牌),原告授权代表通过微信支付,以人民币600元在被告店内购买外包装标有“国窖1573”酒(52度500ML)1瓶,并取得微信支付凭证、收据等,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该次购买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封存前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根之恋食品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045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助理向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惊于2016年6月17日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兴街拐角处1025号商铺(该商铺挂有“湖南烟酒特产”字样的标牌)。
姚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微信支付凭证两份、收据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将所购商品带回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保管,由公证员助理向磊使用本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原告泸州公司的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姚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微信支付凭证两份、收据一份交由原告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微信支付凭证、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向磊拍摄的电子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原告当庭陈述,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国窖字样及排列与权利人的1719161号商标是完全一致的,系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719161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国窖1573”包装盒上的“国窖”文字。
原告为本次维权委托了律师出庭。
另查明,被告根之恋食品店系2015年6月25日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经营者为朱学信。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0450号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鉴定证明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
被控“国窖1573”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根之恋食品店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朱学信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
因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上除使用了该标识外,无其他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者:朱学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者:朱学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者:朱学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者:朱学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根之恋食品店(经营者:朱学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立 宇 人民陪审员 叶 雅 丽 人民陪审员 熊 达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