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458号原告: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