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70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杰。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被告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产品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
原告发现被告给乐公司公开在“国美”和“淘宝”网络购物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台人民币199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398元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给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给乐公司赔偿原告按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暂计1元(待司法会计鉴定后变更);
3、被告给乐公司销毁侵权专用生产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给乐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98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物证费398元包括本院(2016)沪73民初69号案件的物证购买费用,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物证费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被告给乐公司辩称:1、被告给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其他公司采购的,不是被告生产的。
对于技术比对,被告给乐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特点,无法进行比对;
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价为每台65元,被告仅销售了几台。
网页上显示的“库存”998件仅代表可以随时向第三方采购,并不是给乐公司的库存。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国美网站的合作结束,淘宝网店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也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获利无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
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
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
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以化名李舒的名义在国美在线网站“心平安乐享生活专营店”店铺购买“净水器家用净水机中央前置过滤器自来水管反冲型前置过滤优惠”产品1个,价格199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显示2015年12月3日确认收货,所附的商品图片与该商品销售网页的图片相同,并载明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
相应销售页面显示1人评价。
原告当庭提供了上述网购的快递包裹。
其中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的快递单记载:寄件人任超杰及手机号码、品名前置过滤器,收件人李舒及手机号码。
拆封该包裹,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清洗骨架。
原告确认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
原告还以陈青的名义在淘宝网“心平安乐享生活净化专家”店铺购买货品名称为“心平安家用净水机中央前置过滤器自来水管反冲型前置过滤优惠”的产品1个,价格为199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显示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
相应的销售网页上显示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该运单号包裹的韵达快递单记载:寄件人任超杰及手机号码、收件人陈青及手机号码。
拆封该包裹,内有发票、出货单、使用指南手册、被控侵权产品。
其中发票上记载XPA-Q-P前置过滤器,单价199元,并盖具被告给乐公司发票专用章;
出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陈青,名称XPA-Q-P前置过滤器。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心平安?”标识。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透明的滤筒,安装在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和出水通道,滤筒底部设有排水阀。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上套接一清洗骨架,清洗骨架上有内壁呈凸条状的清洗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表示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特点,无法进行比对。
被告给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2015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
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净化设备、家用饮水机、水处理设备等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给乐公司申请注册了“心平安xinpingan”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及订单详情网页、商标查询信息网页、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所附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给乐公司为证明其从案外人处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以下证据:1、通过百度搜索“XXXXXXXXXXX”、“JM-F06-GX”的搜索结果中查得的捷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米公司)及其销售产品的相关网页信息。
2、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记载付款人任超杰、收款人程鸿,汇款金额795元;
3、“心平安”和“捷米前置厂家-许天一”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捷米前置厂家-许天一”向“心平安”发送货品以及产品的保单和质量检测报告。
原告对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是采购,也仅是被告制造行为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且电子转账凭证的关联性、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均有如下技术特征:有进出水口的滤管、内有滤网的滤筒,滤筒底部有排水阀,滤网上套接有清洗骨架,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转动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给乐公司提出其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实施制造行为。
本院经查,给乐公司提供的捷米公司的网页、任超杰的付款凭证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中捷米公司的网页只能证明其销售信息,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以及收款人与捷米公司的关系,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捷米公司向给乐公司提供。
此外,商标的功能在于表明产品的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心平安”标识系被告给乐公司注册的“心平安xinpingan”商标的中文部分,被告给乐公司销售标有其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是向消费者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即使被告给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因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商标,应当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给乐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给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已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包含,故不再单独判决;
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请因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给乐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给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主张的购买产品的费用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7,199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7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457元,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