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战伟,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战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战伟及其辩护人完庆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耿战伟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街道办事处周庄村租赁民宅,购进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
2014年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该民宅将正运送注册商标标识的耿战伟抓获,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五粮春白酒注册商标标识42614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中,5888件茅台白酒注册商标标识、32616件五粮液白酒商标标识、3330件五粮春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商标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鉴定意见;
被告人耿战伟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战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标识为成套销售,应成套计算。
被告人耿战伟的辩护人辩护称,包装盒、瓶盖、防伪码、瓶颈、瓶肚等为一套,应计算为一件标识,涉案标识数量为1万多件;
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系未遂犯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耿战伟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购进非法制造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品牌的假酒包装,存放于其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街道办事处周庄村租赁的民宅内予以销售。
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耿战伟租用的周庄村仓库内,当场查获五粮液、茅台品牌的假酒包装共计42614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酒包装均系非法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2614件。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襄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耿战伟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襄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耿战伟供述,2007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
2013年5月在QQ上认识了卖假酒包装的人,开始卖假冒名牌酒的包装材料和商标标识,每箱假包装30元购进,50多元出售,每箱包装含1个外包装纸箱、6个手提袋、6个酒盒、6个瓶标、6个酒瓶颈标、6个瓶盖、6个防伪标识,茅台酒里还有6个酒杯,五粮液里有6个防伪说明书及6个专用商标牌;
假冒白酒包装成套卖,也单独卖;
五粮春标识每个进价4分钱,卖出的价格是8分至1角;
其仓库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庄村一间民房内,民房里面有被查获准备向外销售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商标标识。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在耿战伟租用的民房仓库及送货的车上查扣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商标牌6974个、瓶标5700个、颈标7700个、专用标识2900个、瓶盖5442个、包装袋3900个、包装盒780个及五粮春的防伪标识3330个,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茅台瓶标840个、防伪标1885个、防伪说明书1701个、纸盒902个、胶帽560个,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对茅台瓶标数量的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将上述提取物品分别送交相关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每个包装均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2614件。
3、案发后,被告人耿战伟对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五粮液商标牌、五粮春的防伪标识、茅台瓶标等假酒包装及储存仓库内防伪说明书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仓库作案物品。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五粮液”文字及相关图案的第160922、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茅台”文字、字母及图案的第3159141、3029843、3333018、3159143、284519、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襄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6、另有鉴定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战伟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耿战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标识成套销售、为1万多件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标识42614个,其中的标牌、瓶标、颈标、防伪标等数量皆不相同,也分别存储,被告人耿战伟当庭亦认可标识既成套销售也单独销售,且每个标识都有完整的商标图样,标识数量应认定为42614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战伟的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未遂的理由,经查证属实,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耿战伟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耿战伟销售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为42614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耿战伟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还未销售就被查获,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战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