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01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工院速乐铺超市,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上街大学城蔗洲村*号地商业网点第壹栋第*层第*号店面。
经营者:王良卫。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工院速乐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