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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明霞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36号
案件名称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明霞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明霞,熊文进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36号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明霞,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熊文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微,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宁,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熊明霞、熊文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极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姣,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熊明霞、熊文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绒公司诉称:上海北极绒家居内衣服饰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是知名品牌“北极绒”的合法持有者。

201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约定:原告授权第一被告为2013年度合作生产工厂,允许第一被告按照约定研发、生产“北极绒”品牌授权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由第一被告向原告领取“套标”(即辅料),同时以实际领标数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即“标费”),并约定了标费的收取标准;

原则上第一被告应按笔向原告支付标费,但为了合作便利,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支付标费的期限予以了相应调整,但所有欠付的标费最迟应在协议有效期内支付完毕;

如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标费,原告有权扣收第一被告保证金予以冲抵,且每逾期一日,第一被告应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罚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第二、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在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依约开展合作事宜。

然而,第一被告始终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辅料费和标费。

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北极绒标费核对表,确认至核对之日2014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辅料费人民币1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标许可使用费608,150元。

之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欠款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48,933元,剩余仍欠付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第一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之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依约支付欠付的款项,同时第二、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延迟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辅料费168,000元;

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59,217元;

3.三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9,2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系争协议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协议的实质内容围绕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生产北极绒产品进行,双方系贴牌生产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贴牌生产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商标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贴牌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第一被告从未享受过商标使用带来的收益,实际上第一被告亦从未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标费,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商标许可使用费缺乏依据。

双方长期合作期间,原告基于其品牌的强势地位,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利用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免除原告主要义务,加重第一被告责任,排除第一被告主要权利,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故该协议中涉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格式条款均属无效。

被告还认为,系争协议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该担保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且该担保条款对应的主合同条款即标费条款无效,因此担保条款也无效;

即使担保条款有效,也因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主张权利而免除被告二、三相应担保责任。

故基于系争协议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标费。

另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其后审理中,被告表示,对被告一尚欠付原告辅料费168,000元予以认可;

虽对系争协议性质有异议,但如最终认定非承揽合同,对被告一尚欠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559,217元的金额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极绒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纺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等的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的加工等。

其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北极绒家居内衣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原料及产品的销售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北极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作服、衬衫、服装、绒衣、成品衣、童装、针织服装、紧身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

2011年5月13日,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1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3年,赛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赛洋公司)将已注册使用在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原告)使用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乙方有权生产经营、销售北极绒产品,有权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北极绒品牌产品。

2013年3月,原告(甲方品牌方)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乙方供应商)、熊明霞、熊文进(熊明霞、熊文进为担保方)签订《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

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为了扩大“北极绒”品牌产品的运营规模,建立品牌商与供应商利益共享的体系,甲方授权许可乙方按本协议之约定,生产甲方“北极绒”系列产品,并与取得甲方授权的经销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合约,祈双方共同遵守。

一.授权内容、范围及期限1.甲方通过前期对乙方的考察,同意授权乙方成为2013年度合作生产工厂,允许乙方研发、生产本协议约定范围的“北极绒”品牌授权产品。

乙方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2.甲方授权乙方生产范围:类别18;

童装保暖内衣(非独家)。

3.本合同期自2013年3月1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

…经甲方考核乙方上一年度生产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缴纳情况(以下简称“标费”)后决定是否续签。

…4.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北极绒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和监督,涵盖品牌维护、资金状况、发货情况、品牌忠诚度、企业价值观、组织架构、团队能力、信息化推动、执行配合、发展潜力、标费缴纳、生产进度、生产质量等方面。

…三.商标许可使用费。

1.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属甲方的品牌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标费,标费以“套标”为单位,按实际领标数计算(详见“产品编订表”和“标费核算表”)。

价格定义、计费公式如下:[套标]:指主唛标、防伪吊牌、防窜标、尺码标。

[成衣裸价]:指乙方生产的不含包装、套标成本、乙方加价毛利润的成衣成本价。

[厂价]=成衣裸价×[1+(10%至15%毛利)+套标成本]。

[发货价]:指由《产品编订表》公开发布的价格。

发货价(含税)/第一种=(厂价十包装成本+税价)÷[1-x%(x为2013年北极绒企业规定类目标费收取的百分比标准)];

或发货价(含税)/第二种=厂价+包装成本+税价+固定标货(固定标费的收取必须在特殊情况下采用)。

[标费收取](含税)/第一种=发货价乘以x%(x为2013年北极绒企业规定类目标费收取的百分比标准);

或[标费收取](含税)/第二种:固定收费(特殊情况下采用)。

2.原则上乙方应按笔如数缴纳标费;

本合同合作期内,开春2月至7月均为“备货”阶段。

乙方以半成品面、辅料与甲方含有知识产权标识物的套标经加工制成后即为“成品”,待入库发出即确为“销售”。

由此,为支持乙方备货,缓解资余压力,乙方在备货期内可享受分批缴纳标费待遇,同时乙方已领用“套标”可视实际使用情况多退少补(非缺少情况),甲方将按照实际领用确认的套标数计算并收缴标费;

至7月底,未退回套标部分,乙方自动确认为应缴纳标费的金额,8月1日开始领用套标的一律不退,乙方同时自动确认为应缴纳标费金额。

7月底前领“套标”即使享受赊标待遇,亦必须按每笔标费金额的30%缴纳,8月1日以后按照每笔标费金额的60%缴纳,具体按《标费核算表》执行(见附件),甲方有权通过乙方运营客户所属的销售渠道如超市、商场、网店的终端、支付宝回款中加以扣除。

乙方所欠所有标费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全部付清,甲方对所收标费开具税票(营改增),乙方同意并支持甲方与所有运营经销商签订并设立“共同账号”,以确保现金顺畅及资金安全。

乙方申领套标的成本费应当在每批领标时即时结清。

…5.乙方应缴标费是基于乙方申领甲方商标、标识而产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标费产生是从“领标”时即开始计算的,乙方缴纳标费并不应附加任何如套标短少、丢失、产品库存积压、乙方与经销商的欠款纠纷、货品发放不畅等理由来推脱标费不缴、或缴纳不足或延迟缴纳,而应按时、足额、不受任何第三方、任何因素影响、无条件付清。

因此,乙方在领标时须量力而行。

6.乙方必须在甲方ERP信息系统中完成领标申请并经过甲方审核通过后,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套标。

乙方领标人员在领标时签署的《标识发货单》和《标费核算单》或《标费欠款单》作为计算乙方应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主要依据之一。

7.鉴于供应与需求、赊货与回款属行业存在和发展的二大难题,乙方需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组织资金并有独立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勇气,既要“备货”又要尽量控制库存,故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每日报表的上传,做到不拖拉、不造假、不漏报。

8.甲方在经销商处收取的预交标费将在2013年底统一和乙方进行抵消和总体结算。

四.套标的使用1.未经过甲方的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套标转交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2.除甲方公示的个别产品外,每套/件/条产品上必须使用完整的标贴,整体标贴不得拆分使用。

…六.产品发货。

1.为确保2013年产品供应的有效、充足、持续,乙方承诺延续2012年“先行备货”的做法,尤其重点做好2013年3月至6月的备货量,且产品力求质好、价廉、畅销。

2.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生产任何第三方品牌的产品,乙方也不得生产未经授权的甲方旗下其他品牌产品或经销商给予的品牌产品或乙方自有品牌的产品,如货源紧张时生产其他品牌产品须优先确保北极绒供货。

…3.甲方直属的网购专卖店或合作方(如京东、唯品会等)与乙方合作,其货品一律为“代销”,即售后付款,100%退换,乙方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可将甲方直属网购专卖店的货品抵消标费;

甲方旗下的网购旗舰店,乙方在供应方面必须向其倾斜,同时,遇“双十一”、“双十二”等大型活动,应全力供货,售后结款。

…5.乙方购入的原、辅材料应有权威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乙方在每款产品生产前,均应当将该款产品样品一式3套/件/条送交甲方,由甲方统一报送天津国家针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检测机构检测…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甲方授权许可的产品品类范围生产产品,未经甲方审核同意,不得生产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产品。

8.凡附带有“北极绒”商标的包装物(如包装盒、产品吊牌、手拎袋、外箱、中盖、塑料袋等)均由甲方负责设计或由甲方书面授权设计。

乙方选定的包装物生产方均需报送甲方核准备案,并取得甲方的《包装生产授权书》且样品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委托加工生产,…11.乙方不得将甲方品牌或订单转嫁、转包或卖单给任何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的第三方(如委托给第三方工厂做“经销”等行为),一经发现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

12.乙方的年生产量应当协从甲方年度订单分配和调剂,接受甲方对其生产量的调整方案。

…17.乙方与代理商签定的《成衣购销合同》、乙方与包装厂签定的《包装购销合同》、乙方与外协厂签定的《2013年北极绒成衣委外加工合同》必须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品牌方。

七.产品销售。

1.乙方必须与取得甲方授权许可的经销商签订《成衣购销合同》,其格式文本由甲方统一制定,已签署的合同文本必须交一份原件给甲方备案。

…八.协议的变更与解除4.协议期满若不再续约,乙方标费仍有拖欠的,必须无条件付清。

5.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九.违约责任。

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未按时支付标费的,则甲方有权扣收乙方保证金冲抵标费,并且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按未付标费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罚金,直至付清全部标费日止…十.担保。

担保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及5月23日先后两次申请涉案“北极绒”套标,原告均已交付,其中第一次相关费用已结清,第二次申请的36万套涉及应付辅料费168,000元,应付标费1,223,850元。

之后,通过共赢账户分配、奖励、经销商预交标费等方式,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向原告北极绒公司支付了标费664,633元,尚欠辅料费168,000元、标费559,217元。

审理中,原告北极绒公司确认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援引自《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第9.1条中的逾期罚金条款,同时原告北极绒公司确认无法有效举证,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熊明霞、熊文进主张过保证责任。

三被告确认涉案套标均已制作成成衣成品,且所剩未销售部分因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与案外他公司的经济纠纷,已用于抵资。

另三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共同提交北极绒商品外包装照片一张,其上仅有原告信息,没有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的信息;

授权生产书一份,上载“只作为工厂生产生产授权类别产品的唯一凭证”,以证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仅为加工方;

抬头为案外人“上海北极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支付过加工保暖内衣的相关款项。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包装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一直要求包装中需标注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信息,三被告未能提交该包装设计经由原告确认的证据;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恰与双方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印证;

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体非原告方,亦不能证明款项系加工承揽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2013年北极绒标费对账单、2013年北极绒标费核算表、标识申请单、领标附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赛洋公司经受让取得“北极绒”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通过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经营、销售北极绒产品,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北极绒品牌产品。

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熊明霞、熊文进(其中,熊明霞、熊文进为担保方)签订《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

现三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的合作关系实质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系贴牌加工承揽关系,协议中所有涉及商标许可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即标费支付等格式条款均系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加重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责任,故应属无效,无需向原告支付标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之表述,从合同宗旨阐述到合同条款设置及具体内容约定,均有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明确表述,并无文字语意上的歧义。

况且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下,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作为被许可人,需支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若是加工承揽关系下,则由定作人向承揽人给付报酬,两种合同关系中,款项给付义务主体恰好相反,该合同内容为双方核心权利义务,显然,依照商业惯例,即使合同优势方亦无法实现该等“倒挂逆转”。

其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生产“北极绒”系列产品,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按实际领标数向原告支付标费、辅料费。

标费产生的依据为从领标时开始计算;

标费的支付条件为不附加任何如产品库存积压、与经销商的欠款纠纷、货品发放不畅等理由不缴、少缴或延迟缴纳;

领标风险提示为领标时须量力而行,且设置7月份为节点的多退少补期。

可见,合同条款兼顾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理应对风险有所预期。

至于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主张合同中涉及产品质量控制、销售商选择等内容,其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体现双方的合同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对此本院认为,许可人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恰是商标许可使用中关于许可人、被许可人及享有信赖利益的社会公众三方之间协调制衡的制度设计,而销售商的选择方式亦属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目的并无相悖。

再次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原告提供了经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签字确认的标费核对表,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尽管三被告认为其曾经支付过的标费均系通过共赢账户分配、奖励等形式,从未以现金方式进行过支付,但此仅能视为双方就标费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并不影响款项的性质。

三被告虽提交了产品包装、授权生产书、发票等证据,但其中产品包装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生产书、发票等与三被告主张的承揽关系,亦未见充分关联性,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三被告关于涉案协议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系承揽合同,涉及标费条款均属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标费核对表等证据及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尚欠付辅料费168,000元、商标许可使用费559,2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熊明霞、熊文进的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协议中约定被告熊明霞、熊文进作为担保方,对协议约定的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无法提供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熊明霞、熊文进主张过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免除被告熊明霞、熊文进的保证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明霞、熊文进对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欠付的辅料费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约定,该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欠所有标费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标费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标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金,直至付清全部标费日止。

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上述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9,2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而被告则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对自2014年3月1日起算逾期时间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标费核对表显示,双方直至2014年10月仍在核对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违约程度后,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至于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4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标费,双方虽在该时间之后仍进行了款项核对,但并不能证明该核对系双方就相关标费的支付时间条款达成了变更合意,现原告仅要求以诉讼时被告张家港巴厘邦兹公司尚欠付的标费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属对自行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辅料费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59,217元;

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59,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对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6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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