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4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云顶居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山水华庭云顶居4#商铺。
法定代表人:尹思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权,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华顺好运来日化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江大道236号江山如画5栋A区*****号。
经营者:程荣贤,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壮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芳,系经营者亲戚,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云顶居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追加武汉市硚口区华顺好运来日化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思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权、侯志勇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芳、程壮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份。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是否有六神花露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异议;
2、六神花露水由原告申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假冒伪劣商品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不是原告自己鉴定,不属于合法证据范畴。
假如上述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不知道是假冒的,则根据商标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从第三人处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述称:原告购买的两瓶花露水在发票上注明的日期是20150328,实际购买的花露水中一瓶是20150328、还有一瓶是20140610,这有两个批次,实物与发票不对应,故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两瓶公证的花露水不排除是调换过的花露水。
我方认为这两瓶公证的花露水不是从我处进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18号《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别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和《产品鉴别书》的原件予以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对其效力问题在后文评述。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好运来日化商贸订货单》,拟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其记载的六神花露水进货日期与原告取证时日期有对应关系,且第三人对该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还提交了其目前销售的花露水,拟证明其售卖的花露水包装上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齐全,扫码后与原告正品扫码后显示的信息一致,故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难以辨别真伪花露水。
该过程经过本院现场勘验,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了《武汉创洁工贸洗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原告同时也是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8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因原告取证需要,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及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山水华庭云顶居附近、门店招牌为“云顶居大药房”等字样的店铺,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分别为2015032820180328BACDS、2014061020170610BACDS),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武汉市云顶居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6450460。
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同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智成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5)鄂民信证字第5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载明:来源云顶居大药房的两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装着的两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原告指出:被控侵权物两瓶花露水的喷嘴和瓶盖与正品不同,两瓶花露水底部的批号原告没有生产过。
根据工商信息记载,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生活日用品、保健食品的销售;
处方药(禁止类除外)、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外)的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消毒用品、医疗器械(一类、二类)的销售等。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发票,主张其为本案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3000元。
再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包括20瓶品名为“喷六神驱蚊”在内的各种日化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字母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两瓶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的行为是经公证员公证的事实,而原告在公证员全程公证的情况下由原告的技术人员拆封检验,得出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文字商标的驱蚊花露水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商品来源于第三人,第三人承认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包括20瓶发票名称为“喷六神驱蚊”商品,尽管第三人推测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不排除是其调换过的商品,但从两次庭审中,被告对货物来源自第三人的事实主张保持同一性,加之被告不存在调换来自第三人进货商品的动机,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的货物来源于第三人。
从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和日化商品进货数量较小以及保留进货发票的特征考察,被告尽到了选择进货商品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被告的货物来源合法。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即提供了其进货来源为第三人,但原告坚持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
因此,被告行为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应当停止继续销售从第三人进货的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商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云顶居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从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华顺好运来日化商行购买的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武汉市云顶居大药房有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