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泗黎路。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凯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及被上诉人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贝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骑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发展方向不明确,涉案专利不应受到保护,凯贝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2.骑客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骑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25日,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2031xxxx.x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凯贝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凯贝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4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xxxx.x。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991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23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黄浩使用该处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
在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下输入“深圳市凯贝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2-8页。
点击附件第3页上的“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9-14页。
附件第11页“实地认证信息(该信息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下贴有“生产厂房及设备(11)张”,并注明100%实拍,经营模式为“生产型”,但公证书并未显示该11张照片的具体内容。
附件第12页显示“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风光互补发电系统等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规划与设计及工程项目承包、工程管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监理及验收;
太阳能电池组件、风力发电机…,主营产品或服务:移动电源电池,主营行业:数码配件;
数码产品;
手机通讯;
手机配件”。
点击附件第9页“供应产品”项下的“电动扭扭车”,得到附件第15-17页。
点击附件第17页第一行第4个平衡车的图片,得到附件第18-27页。
附件第18页显示产品名称为“电动扭扭车微型双轮智能平衡车电动滑板车实力厂家直销OEM”。
在附件第19页上选择数量1白色,随即进行下单、购买等步骤。
在附件第34页上点击“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36-38页。
附件第37页显示订单号为1242180366520593,供应商为凯贝公司,货品名称为“电动扭扭车微型双轮智能平衡车电动滑板车实力厂家直销OEM”,单价860元/个,实付款人民币902元。
骑客公司确认附件第18-27页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991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26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
骑客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从其委托代理人黄浩的阿里巴巴个人帐户中打印出来的订单详情单,显示物流公司为运通(中港)快递,运单编号:657023253。
买家信息、卖家信息、订单号均与(2015)深证字第189918号公证书一致。
凯贝公司对骑客公司打印的订单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包裹上贴有一张运通(中港)速运单,单号为657023253。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SmartBalanceWheel”,内有一英文《使用说明书》,里面有一个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面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骑客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骑客公司主张两者完全相同,凯贝公司同意骑客公司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比对如下:A、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塑料顶盖,底部有塑料底盖,在顶盖与底盖的中间有金属内盖,还有两个轮毂电机和一个转动机构。
B、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分为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两个部分,左右两部分均能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发生相对转动。
C、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中间横向位置安装有转动机构。
D、被诉侵权产品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纵向安装轮毂电机,可使被诉侵权产品前进、后退或者转弯。
E、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顶盖、金属内盖、塑料底盖共同配合围成一个中空结构,内装有电路,电路与左右两侧的轮毂电机相连。
F、被诉侵权产品中,左右两个轴承固定在内盖的左右两边的内端,一圆柱形筒体固定在左右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左右两个圆环形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另查明:骑客公司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43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902元。
凯贝公司为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提供了一份《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打印件。
凯贝公司称,案外人在阿里巴巴网国际站上投诉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案外人的发明专利,并在投诉中附上了该份《专利侵权分析报告》。
该分析报告中载明:发明专利名称为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专利号ZL201110435720.7,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记载的在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凯贝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的比对意见为准,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骑客公司认为在先发明专利未公开内盖、轴承、轴套、卡簧等结构,凯贝公司对骑客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比对如下:1.在先发明专利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左右车轮、轮毂电机、踏板结构。
2.在先发明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顶盖、转动机构、轴承、轴套、卡簧。
凯贝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两张,送货单上无公章。
2.亚马逊网站下架英文通知邮件打印件。
3.阿里巴巴网站的处罚通知(英文打印件);
4.美国Federalregister发布的禁令(英文打印件)。
骑客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鉴于凯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即无公章也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无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经营资质材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凯贝公司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骑客公司不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骑客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骑客公司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骑客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凯贝公司提交的名称为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专利号ZL201110435720.7的发明专利,申请日在骑客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符合在先技术抗辩的形式要求。
但该在先发明专利并未完全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侵权产品与在先发明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不属于现有技术,凯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凯贝公司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骑客公司亦从凯贝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凯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凯贝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双轮平衡车的制造,其虽在网上店铺中宣称其是生产型企业,但其亦宣称主要经营业务系移动电源电池、数码配件等,并非双轮平衡车产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骑客公司关于凯贝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凯贝公司未经骑客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骑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凯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凯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骑客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凯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骑客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凯贝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凯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骑客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凯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凯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贝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骑客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31xxxx.x,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凯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骑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凯贝公司认为其已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本案专利权利不稳定,应当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查,凯贝公司系于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
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专利权利稳定。
故凯贝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凯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骑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凯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凯贝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凯贝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骑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凯贝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凯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