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389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徐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新路南贸市场苏豪名厦21G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8。
法定代表人:贺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男,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风尚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小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5078445号商标“FIVEPLUS”,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1年1月1日起,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以独占形式许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同时授予原告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行动的权利。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涉案注册商标“FIVEPLUS”的服装,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店铺进行销售,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公证购买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一件。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被告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明星风尚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销售侵权事实认可。
原告起诉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仅在网上销售过一件涉案商品,不是生产商;
2、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服装批发市场进货时购进原告享有权利的商品后进行销售,对侵权无恶意且不知情,且在收到诉状后就立即删除了所有宣传材料,停止了侵权行为;
3、被告明星风尚公司仅销售过一件涉案商品,获利仅人民币35元,没有对原告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案信息发布管理均由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完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没有帮助实施侵权行为;
2、在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注册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在服务条款中要求卖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披露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身份材料,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督促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删除了涉案信息;
3、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是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针织服装、裙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鞋子,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1年3月29日报送的许可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3月37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该公证处安装)和使用该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进入“www.miitbeian.gov.cn”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1688.com”的备案信息。
进入“××”网站,点击页面中的“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并进行搜索,从搜索结果中进入“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主体信息处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在该店铺中找到一款名为“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并购买一套该款商品,通过支付宝进行支付,收货人为章朱翔,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3号雪峰大厦。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
经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还包括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他3个网店购买商品的公证内容。
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圆通速递,该圆通速递单据记载显示,运单号:710252088146,收件人行为:章朱翔,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后,该快递由该公证处保存。
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对上述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包,该快递内有背带裤一条、短袖上衣一件,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封装好后的物品交由章朱翔保管。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
经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经查看,在上述快递中的背带裤右裤腿上两处印有艺术字体的“fiveplus”标识,经比对,该艺术字体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构成近似。
经查看,在上述快递中的短袖上衣上没有发现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天猫网站上的“fiveplus官方旗舰店”页面打印件、原告官网“www.fiveplus.com”页面打印件以及百度百科词条“FIVEPLUS”的页面打印件,以证明涉案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一直在持续性使用中,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页,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称该聊天记录是被告明星风尚公司进货时与销售方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商品不是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生产,而是从第三方处进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不明,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不得而知,且聊天记录中并未出现“购买”等词;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没有库存,在原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后于2016年6月17日转账购买了涉案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户名为朱国平的个人与几家服装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无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为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的进货款;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员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而非涉案商品交易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以证明在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注册为卖家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提示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已尽到合理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354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在2016年8月24日下架。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确实系增值业务提供方,但其通过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的销售行为直接获取收益,应当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之一;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仅在服务条款中要求卖家不侵犯知识产权,并未在销售前对产品进行审查,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涉案商品下架,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自身陈述之后其还上架过侵权产品。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在2016年8月24日之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没有上架过涉案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系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通过其在“××”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的“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中背带裤右裤腿上使用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且背带裤属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故该背带裤系侵犯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明星风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明星风尚公司除了应当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表明其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阿里巴巴提交的证据,其已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店铺中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方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已经实际上停止了销售侵犯涉案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查看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对“A36欧洲站明星同款春夏新款女装衬衣绣花牛仔背带裤套装批发”的商品的描述中并未使用和宣传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明星风尚公司通过其网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侵犯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通知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明星风尚公司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教唆或帮助行为,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网店中的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明星风尚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明星风尚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的内容针对四家网店,故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应当分摊计算,(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1号《公证书》的内容仅针对本案,故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费的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合理费用数额主张人民币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深圳明星风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 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