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23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金谷石油总站二战,住所地盱眙县。
经营者:龚邦卫。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盱眙县金谷石油总站二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