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乐街。
经营者:何永刚,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准许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鑫福隆副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