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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张丽娟、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张丽娟、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张丽娟,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市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与被告张丽娟、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班工具厂委托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被告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工具厂诉称,其拥有的第1486607号商标以及第10038506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00年12月7日、2014年3月27日,两者皆注册在第七类上,且第1486607号商标已于2010年9月10日获得续展注册。

原告发现被告张丽娟位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第四交易区40号的鑫亨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侵犯了原告第1486607号商标以及第10038506号商标专用权,为此2014年6月份经举报,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杭拱工商上处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查处过程中,被告张丽娟称其销售的带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购买自被告锋泰公司,因此被告锋泰公司作为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的生产者,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鲁班号”字样的行为。

被告张丽娟停止销售鲁班号字样圆锯片,被告锋泰公司停止使用和销售鲁班号字样圆锯片。

2.两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登报道歉。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丽娟辩称,其只是销售者,自2012年1月1日起就开始销售锋泰公司生产的包装上标注有“锋泰”、“鲁班号”等品牌的硬质合金锯片,但一直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合法来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也阐明以上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鲁班工具厂是家小厂,没听说过生产锯片,锋泰公司出品的“鲁班号”与鲁班工具厂的商标不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消费者也不会将字和图误认为一家品牌。

锋泰公司出品的锯片品质很好,深得消费者喜爱,在工具市场上有广泛良好的声誉。

请求法院驳回鲁班工具厂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锋泰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工商处罚决定书,对这些决定书锋泰公司均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张丽娟的行政处罚案件,已经在拱墅法院开庭审理,尚未判决,请求终止本案审理。

2.原告就同样事实及理由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后又到拱墅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起诉。

3.锋泰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中文字“鲁班号”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文字“鲁班号”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锋泰公司使用的文字“鲁班号”与原告的商标“人头像+鲁班”有明显的区别,“人头像+鲁班”商标突出的是人头像而不是人头像下方的小字,“鲁班”二字只占整个商标的20%,锋泰公司使用的文字“鲁班号”与原告商标“人头像+鲁班”很容易辨别,所以不构成近似。

且锋泰公司在锯片的外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足以证实锋泰公司产品上有自己的显著商标,不会导致误认。

即便文字“鲁班号”与引证商标“人头像+鲁班”近似,但不会导致混淆,也不构成侵权。

4.锋泰公司对中文“鲁班号”使用在先,从2000年起就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鲁班号”,且在锯片生产规模、质量、影响力等方面在全国名列前茅,不可能去攀附不知名的第10038506号商标,故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班工具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4866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1486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依然有效。

2.第100385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1486607号商标于2014年3月27号已获得核准注册,原告为第10038506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依然有效。

3-1.商评字[2014]第00000920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鲁班及图”组合商标图样中,“鲁班”文字部分是该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

3-2.第1319669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新鲁班”文字商标中,“鲁班”两字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3-3.第1159704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鲁班世家”文字商标中,“鲁班”两字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证据3,共同证明“鲁班”两字是商标的显著部分。

4.杭拱工商上处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并提供给被告张丽娟进行销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5-1.武工商告字[2014]0715-1、[2014]0715-2号行政告诫书、武工商检字[2014]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叶俊、汤丽萍。

5-2.宝工商案移字[2014]3号案件移送函、宝工商责改[2014]2017号、2018号、2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宝工商函字(2014)13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扬州市宝应县的宝应胖子电动工具店、宝应成华机电商行、宝应小曹电动工具。

5-3.兰市监稽责改字[2014]1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市监复字[2014]1101号关于对童当军商标侵权投诉书的回复。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兰溪市威博机电商行。

5-4.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局告知函、姑苏工商移送字[2014]13001号案件移送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苏州万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证据5-1至5-4,共同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

5-5.虞工商移送字[2014]12号案件移送函、绍虞工商百责字[2014]113号、114号、115号、1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虞工商函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上虞市鑫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金信五金机电经营部、上虞市永标电机修配行、上虞市东成专业电动工具店。

5-6.桑工商函字[2014]11号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桑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的南方五金电动工具商行。

证据5-5至5-6,共同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

5-7.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处理答复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常州市武进县的王丽杰五金电动工具。

5-8、康工商蓉责改字[201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康工商复字[2014]11号关于对童当军商标侵权投诉书的回复。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赣州市南康区的陈龙。

5-9.龙工商责字[2014]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工商函字[2014]1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衢州市龙游县的戴斌。

5-10.义工商检字[2014]0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义乌市的石安平。

5-11.韶曲工商检责改字[201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韶曲工商检告字[2014]3号处理申诉举报事项告知书。

证明被告二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韶关市曲江区的沈彬。

证据5-9至5-11,共同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

5-12.浦市监检字[2014]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浦市监复字[2014]1203号关于对童当军商标侵权投诉书的回复。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浦江县的文太师五金店。

5-13.苏州市张家港责令改正通知书、张工商函告字[2014]1210号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的塘市创新五金机电商行。

5-14.宜工商责改字[2014]13-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宜工商函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函。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无锡市宜兴市的道德平五金店。

5-15.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

5-16.桐工商南字[2014]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承诺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桐庐县的东顺五金机电商行。

证据5-14至5-16,共同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支出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7.拱市监信复[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并提供给被告张丽娟进行销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8.第9501013号鲁班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9501013号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已获得核准注册,证明原告为第95010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9.石工商初字[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石首市的吴明德、冯卫星、官常珍,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大。

10-1.原告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大力钻头工具批发部之间的鲁班锯片销售合同、进货单(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10-2.原告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大力钻头工具批发部之间的鲁班锯片销售合同、进货单(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10-3.原告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大力钻头工具批发部之间的进货单(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20日)。

证据10-1至10-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今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大力钻头工具批发部。

11-1.原告与上海立久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鲁班锯片销售合同;

11-2.原告与上海立久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鲁班锯片的部分销货清单。

证据11-1至1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今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上海立久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12-1.原告与金牛区笑飞机电设备经营部之间的鲁班锯片销售合同;

12-2.原告与金牛区笑飞机电设备经营部之间的鲁班锯片部分销货清单。

证据12-1至12-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今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上海立久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13.原告与袁氏电动工具商行之间的鲁班锯片销售合同。

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袁氏电动工具商行。

14.原告与宿迁市申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宿迁市申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15.原告与大连威特锐研磨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大连威特锐研磨五金有限公司。

16.原告与南京松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南京松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17.原告与沈阳艾斯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一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并将鲁班系列锯片产品销售给沈阳艾斯诺商贸有限公司。

18.原告与永康市东城爱拼五金工具批发部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入库单。

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使用鲁班和鲁班号商标。

被告锋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起诉状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就同样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在仍以同样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再次向拱墅法院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2.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锋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兰溪市市场监督被告锋泰公司生产的标有“鲁班号”商标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产品曾销售给管理局、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决定、湖南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决定四份。

证明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商标侵权的处罚,只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全部已被撤销,撤销理由大多是原行政文书中“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证据并不充分”,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原告侵犯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商标专用权事实不能成立。

4.丹阳市统计局编制的统计年鉴。

证明被告锋泰公司属于规模企业,销售从原来的数千万到现在的过亿,市场影响力大。

5.网页打印材料。

证明被告锋泰工具在锯片行业排名第五,有很高的知名度。

6.丹阳市超硬合金材料工具商会“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使用“鲁班号”已多年,在市场上已有很大的影响力。

7.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判决书、裁决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就使用“鲁班号”在产品的包装上,对“鲁班号”属于使用在先。

被告张丽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鲁班工具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锋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商标注册证,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行政机关的所有书面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锋泰公司已经提交行政诉讼,大部分都已经被撤销。

理由为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证据不充分。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应当由法院确定。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18,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法院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张丽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3、6、8、10-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其证明对象应综合进行认定。

证据5、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为了证明销售范围广,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侵权,应综合进行认定。

(二)被告锋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鲁班工具厂认为:证据1,对其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与金华中院起诉的事实内容并不相同,并非同一诉讼。

证据2,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行政诉讼的目的与本案的目的,审理对象完全不同,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所固定的证据属实,即使行政行为被撤销,本案的审查并不完全受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约束。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

无关联性,被告提供了一系列所谓的行政撤销决定,大致内容均表达为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尚不充分或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改变行政执法行政主体认定的被告二大量将生产制造的“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销售到全国各地的事实,与行政部门是否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所需要固定的是被告二的大量销售行为,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为何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是程序有瑕疵还是实体认定证据不足,与本案均无关联,只要本案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实,两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才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和争议焦点。

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反证明被告二侵权能力强,获利大。

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反证明被告二侵权能力强,获得大。

证据6,该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更没有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主体是否存在,是什么样的组织无从确认,就更谈不上关联性了。

该份情况说明中出现非常不负责任的说法: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鲁班号”文字已有多年,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多年是什么法律概念?

该组织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

证据7,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二自2000年起就使用“鲁班号”在产品包装上,享有先用权。

该判决只是对案件中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法院并未对本案中被告二是否于2000年使用了“鲁班号”和“好帮手”锯片包装或什么时间使用“鲁班号”、什么时间使用“好帮手”,各使用了多少进行确认。

被告张丽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侵权行为既包括生产行为也包括销售行为,二案的销售主体不同。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3、4、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进行认定。

证据5,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6,从证据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硬质合金锯片和现场笔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东阳市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切割机、磨利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鲁班工具厂受让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鲁班工具厂于201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雕刻机、电锤、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喷漆枪,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鲁班工具厂取得注册号为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砂轮(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零件)、家用豆浆机、磨光玻璃抛光机、搅拌机(建筑)、石材切割机、千斤顶(机器)、链锯、真空吸尘器,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二)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鑫亨五金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五金、机电的批发及零售,经营者为张丽娟。

锋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157.05万元,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

一般经营项目:各类切割锯片、建筑五金、金刚石制品、激光锯片、磨轮、打孔钻、硬质合金锯片、五金工具、磨具生产、加工、注塑、冲压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根据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统计局编制的《统计年鉴》记载,锋泰公司2006年-2013年八年间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9020万元、10609万元、103963千元、86838千元、117205千元、140591千元、153758千元、155717千元。

张丽娟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6日,从锋泰公司购入“硬质合金锯片”进行销售,其中4寸规格的250片,单价7.5元/片,7寸规格140片,单价20元/片,10寸规格30片,单价32元/片,12寸规格15片,单价47元/片。

已销售4寸规格的120片,单价7.5元/片,7寸规格80片,单价20元/片,10寸规格30片,单价32元/片,12寸规格10片,单价47元/片。

销售额4650元。

上述“硬质合金锯片”包装正、反面左上角标注“锋矛及图®”、“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右上角标注“鲁班号”,下方标注“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锯片上方标注“锋矛及图R”。

锯片及包装上标注的“锋矛”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48641,核准注册类别为第8类“金刚石磨具、磨片”;

“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是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锋泰公司的第SM200106348号证书,认证的商品为“锋矛牌金刚石圆锯片”。

2014年6月24日、7月8日,举报人向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鑫亨五金机电经营部位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第四交易区40号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共查获包装正、反面左上角标注“锋矛及图R”、“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右上角标注“鲁班号”,下方标注“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195片。

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针对当事人张丽娟作出杭拱工商上处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没收涉案的硬质合金锯片共计195片;

二、没收违法所得720元,上缴国库;

三、罚款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张丽娟,张丽娟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8日,鲁班工具厂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6月10日,锋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工商上处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经比对,锋泰公司生产、张丽娟销售的硬质合金锯片上标注的“鲁班号”与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与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鲁班”二字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

(四)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锋泰公司与被告兰世成之间存在锯片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8月,被告兰世成欠原告锋泰公司货款18410元,已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8140元。

法院判决:被告兰世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锋泰公司货款814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与被告锋泰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为锋泰公司加工硬质合金锯片。

2014年10月30日,锋泰公司向丹阳市盛达工具厂出具欠条一份载:自2000年6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欠盛达工具邱老板“鲁班号”、“好帮手”等系列硬质合金锯片加工费30000元,二月内付清。

到时未用完包装返还。

出具欠条后,锋泰公司未能按约在二月内付清价款。

法院判决:被告锋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尚欠价款30000元。

该判决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鲁班工具厂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本案中,原告鲁班工具厂系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硬质合金锯片”包装上标注的“鲁班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硬质合金锯片”包装正、反面左上角标注“锋矛及图R”、“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右上角标注“鲁班号”,从商品包装整体看,尽管包装上已经有锋矛及图商标,但商品包装正面左上角蓝色底色下淡黄色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反面左上角深黄色底色下淡黄色标识均较小,在整个包装中并不显著。

相反,该商品包装正反面右上角深蓝色的“鲁班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显著,字体明显比左上角的商标标识大得多,在黄色底色的衬托下深蓝色字体显得格外显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硬质合金锯片”包装右上角上的“鲁班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产品是“硬质合金锯片”,与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属于相同商品,与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切割机”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都属于第七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硬质合金锯片”包装右上角标注的“鲁班号”与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与第10038506号、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比较,鲁班是我国古代非常有名的木匠,“鲁班及图”中的人头像作古装打扮,故“鲁班及图”的显著部分应为鲁班,“鲁班号”中具有显著意义的文字是“鲁班”二字,而后缀“号”仅起到修饰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硬质合金锯片”包装右上角标注的“鲁班号”与第10038506号、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商标应构成近似。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硬质合金锯片”,与鲁班工具厂享有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混淆。

(五)锋泰公司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为由,主张其对“鲁班号”商标使用在先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款,在先使用人欲得到不侵权的豁免,必须证明以下两点:其一,在商标注册人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

其二,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锋泰公司据以证明其对“鲁班号”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有二,一是(2014)镇经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二是(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

但(2014)镇经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锋泰公司在先使用“鲁班号”商标的事实,(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确认部分也仅仅记载“2014年10月30日,锋泰公司向丹阳市盛达工具厂出具欠条一份载:自2000年6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欠盛达工具邱老板“鲁班号”、“好帮手”等系列硬质合金锯片加工费30000元,二月内付清”,不能据此推定2014年3月7日前已经使用“鲁班号“商标。

锋泰公司据以证明其使用的“鲁班号”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是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统计局编制的《统计年鉴》,根据《统计年鉴》记载,锋泰公司2006年-2013年八年间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9020万元、10609万元、103963千元、86838千元、117205千元、140591千元、153758千元、155717千元。

但是锋泰公司平均每年销售收入上亿元,并不能证明其所声称使用的“鲁班号”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为其不能证明其仅仅生产商标为“鲁班号”的一种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原告鲁班工具厂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锋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张丽娟提供了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可达到相应的效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确定被告锋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1760元,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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