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北京蒙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公寓E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蔡义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通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4B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然,总经理。
被告:吉林同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0楼1028室。
法定代表人:李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蒙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蒙恬公司)诉被告北京海通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海通公司)、被告吉林同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同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蒙恬公司诉称: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携式手写电子输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20150380.1(简称涉案专利)。
北京蒙恬公司同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专利授权北京蒙恬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实施许可。
北京蒙恬公司在中关村科贸电子城购买北京海通公司销售的,吉林同方公司生产的清华同方TY116手写板产品。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北京蒙恬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北京蒙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北京海通公司、吉林同方公司侵犯了北京蒙恬公司专利权。
二、判决吉林同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清华同方TY116手写板。
三、判决北京海通公司停止销售清华同方TY116手写板。
四、判决吉林同方公司赔偿北京蒙恬公司经济损失29.4万元。
五、判决吉林同方公司赔偿北京蒙恬公司支付的公证费5950元,律师费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765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第2765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蒙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海通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同方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蒙恬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