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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2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段银天,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视眼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陈超,被告艺视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艺视眼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艺视眼镜公司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艺视眼镜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雅瑞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雅瑞公司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雅瑞公司发现艺视眼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眼镜和雅瑞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2015年11月14日,雅瑞公司对艺视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艺视眼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答辩称:雅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专利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艺视眼镜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30441147.0名称为儿童眼镜(二十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以(2016)厦证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是ZL201330441147.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12日,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1: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雅瑞公司独占使用ZL201330441147.0号外观设计专利,雅瑞公司有权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假冒、侵权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2—2: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雅瑞公司委托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谈判、和解。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对证据2—1不认可;

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因雅瑞公司当庭出示了授权书原件,艺视眼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对比报告。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11月14日在艺视眼镜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证据保全的眼镜予以封存,艺视眼镜公司侵害了ZL201330441147.0号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对(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不认可;

艺视眼镜公司在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对封存实物打开后认可封存的儿童眼镜系其公司销售;

对比对报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艺视眼镜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一致。

本院对(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因对比报告系雅瑞公司单方出具且艺视眼镜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元的消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2990元。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对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认可,对法律服务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听过法律服务费这个收费项目。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艺视眼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441147.0外观设计名称为儿童眼镜(二十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期限为十年,用途为儿童眼镜,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2014年9月30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将ZL2013304411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移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7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时,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2日。

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雅瑞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独占使用ZL201330441147.0号儿童眼镜(二十四)外观设计专利,当该外观设计专利被假冒、侵权时,雅瑞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受雅瑞公司委托,对在新疆销售涉嫌侵犯雅瑞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取证。

2015年11月4日,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明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公证员助理呼月月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8号的艺视眼镜公司,吴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二副,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40元并取得《西北眼镜公司配镜订单》二张及刷卡单据一张。

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购得物品进行了拍照、贴封,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将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封存保全实物提交法庭,艺视眼镜公司在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将封存的包装打开,内装有:白色镜腿、黄色镜框并罩有绿色镜盖的儿童眼镜一副,黄色眼镜布一个,粉色眼镜盒一个,手提塑料包装袋一个。

艺视眼镜公司认可该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儿童眼镜系其公司销售。

雅瑞公司主张该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侵犯了ZL201330441147.0号儿童眼镜(二十四)外观设计专利,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艺视眼镜公司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被控侵权儿童眼镜购买费用90元,共计2990元。

本院认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系ZL201330441147.0号儿童眼镜(二十四)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雅瑞公司经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在发生该外观设计专利被侵害时,雅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赔偿。

ZL201330441147.0号儿童眼镜(二十四)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在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时已注明缴纳至2016年9月12日,在该专利合法有效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艺视眼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部分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与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落入雅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艺视眼镜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侵害了雅瑞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艺视眼镜公司并未提交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艺视眼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所受损失,艺视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种类、产品知名度、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艺视眼镜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艺视眼镜公司应赔偿雅瑞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雅瑞公司要求艺视眼镜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雅瑞公司要求艺视眼镜公司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损害人身权利的性质,故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ZL201330441147.0号儿童眼镜(二十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眼镜;

二、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即440元,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即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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