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强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陈伯寿,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黄恒之、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强新在东莞市万江街道莫屋村新丰东一路东面靠江边码头一仓库内设立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汰渍”、“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
被告人林强新雇请了被告人陈伯寿负责管理加工厂,雇请罗某、田某(另作处理)作为生产工人,与被告人陈伯寿一起将洗衣粉原料分装进入带有“汰渍”、“立白”等标识的包装袋内。
2015年10月5日,公安人员在万江街道莫屋村龙埗街将被告人林强新抓获归案。
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人陈伯寿和田某等人,当场起获假冒“汰渍”洗衣粉一批(2.8kg的1016袋,5kg的2088袋,1.55kg的360袋,1.36kg的804袋),假冒“海飞丝”洗发露312瓶,假冒“立白”洗衣粉(2.118kg)16袋(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市场零售总价格为135358.08元),加工工具锁边机、包装机等一批及带有“汰渍”标识的包装袋一批,带有“立白”标识的包装袋一批,生产原材料2袋(每袋约20kg),运输工具大货车一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表示本案不指控两被告人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露,案涉金额应减去“海飞丝”洗发露的价格。
被告人林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被查获的“立白”洗发粉和“海飞丝”洗发露都不是其生产的,涉案加工厂只生产假冒的“汰渍”洗衣粉,“立白”洗衣粉是打算拆散后回收原材料,“海飞丝”洗发露是买来自用的;
其只负责管理仓库并运输产品;
运货用的货车挂靠登记在广州一家公司名下,实际是其出资购买;
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足,且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伯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案涉加工厂并未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露;
其女儿要中考,想早点出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强新在东莞市万江街道莫屋村新丰东一路东面靠江边码头一仓库内设立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汰渍”、“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
被告人林强新雇请了被告人陈伯寿负责管理加工厂,雇请罗某、田某(另作处理)作为生产工人,与被告人陈伯寿一起将洗衣粉原料分装进入带有“汰渍”、“立白”等标识的包装袋内。
2015年10月5日,公安人员在万江街道莫屋村龙埗街将被告人林强新抓获归案。
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人陈伯寿以及罗某、田某等人,当场起获假冒“汰渍”洗衣粉一批(5kg的2088袋,2.8kg的1016袋,1.55kg的360袋,1.36kg的804袋),假冒“立白”洗衣粉(2.118kg)16袋,以及加工工具锁边机、包装机、封口机各1台和带有“汰渍”标识的内、外包装袋共51300个,带有“立白”标识的内、外包装袋共15300个,生产原材料2袋(每袋约20kg),运输工具粤A×××××的江淮牌蓝色货车一辆。
此外,公安人员在案发工厂还查获被告人林强新购买回来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312瓶(共价值17004元)。
另查明,第846154号“”、第972554号“”、第1092502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8461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等;
第972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涤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制剂等;
第10925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等;
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衣粉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洗衣粉包装上的标识分别与上述对应的注册商标一致,且与上述对应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鉴定,该批洗衣粉均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18,354.08元。
再查明,公安机关查扣的车牌号粤A×××××的江淮牌蓝色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洗衣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别报告、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照片,证人罗某、田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麦雄博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强新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伯寿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数额,被告人林强新辩解称加工厂只生产假冒“汰渍”洗衣粉,被查获的假冒“立白”洗衣粉不是该加工厂生产,是回收原材料所用。
经查,被告人陈伯寿以及证人罗某、田某均证实涉案加工厂生产假冒“立白”洗衣粉,并有缴获大量的带有“立白”标识的包装袋为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林强新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查获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经查明属被告人林强新购买回来并非案涉加工厂生产,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不指控两被告人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露的事实,案涉金额应减去“海飞丝”洗发露的价格,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查获的假冒“汰渍”洗衣粉和假冒“立白”洗衣粉的总价值,即为118,354.08元,两被告人提出案涉加工厂并未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露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强新称其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被告人陈伯寿陈述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量刑并无关联,且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粤A×××××号江淮牌蓝色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强新辩称该车是其出资购买并挂靠该运输公司,因被告人林强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本案亦未能找到登记车主进行核实,该车的实际权属情况未能查明,故本案暂不处理。
综上,视被告人林强新、陈伯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伯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假冒“汰渍”洗衣粉4268袋、假冒“立白”洗衣粉16袋,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锁边机1台、微电脑速控定量包装机1台、原材料2袋、带有“汰渍”标识的内、外包装袋共51300个,带有“立白”标识的内、外包装袋共15300个、假冒“海飞丝”洗发露312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