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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348号
案件名称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一号厂房三楼l区、2区、4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A-1501、1506-1509室。

负责人:黄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l85号裙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Jean-FrancoisSim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兴泰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壹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兴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欧陆公司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驳回欧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欧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插头滑槽”及“插头滑槽上的卡点”的技术特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一审判令销毁专用模具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专用模具。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欧陆公司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驳回欧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欧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插头滑槽”及“插头滑槽上的卡点”的技术特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一审判令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赔偿欧陆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欧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欧陆公司以三上诉人侵害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三上诉人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欧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上诉人承担。

在庭审中欧陆公司将其诉讼请求2变更为: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华美兴泰公司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欧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赛壹便利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陆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

200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6-10不具备创造性。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第22607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欧陆公司指控华美兴泰公司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797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6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雷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326号7-11便利店缤纷假日店,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3个产品,现场取得《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货品名称为“全球通万能”,单价68元,共三件。

公证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欧陆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三个带有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个产品的包装及外观均相同,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均有“HAME”、“华美”字样,背面左下角有“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工业园1栋3楼”字样,右下角标有“HAME”、“华美”字样的合格证标志以及条形码数字6951525701214。

根据欧陆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单,“HAME”商标的申请人为华美兴泰公司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根据欧陆公司提交的国内条码信息查询单,69515257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法庭随机选取一个侵权产品作为比对的对象。

欧陆公司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权利要求1记载: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欧陆公司将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一)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

(二)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三)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四)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五)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六)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七)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八)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欧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欧陆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进行比对,不同点在于:1、在技术特征(一)中,权利要求书记载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以及插头滑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腔”中没有插头滑槽、导电轨。

2、在技术特征(三)中,权利要求书记载导电插脚“靠近”伸出孔时,另一导电插脚则“离开”伸出孔。

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导电插脚的整个长度与内腔长度相同,因此该特征表现为一个导电插脚“伸出”伸出孔时,另一导电插脚才会“离开”伸出孔。

另外,权利要求书还记载确定的某个定位点与导电插脚“伸出”伸出孔的因果关系,即先确定定位点,然后才能够使得导电插脚伸出盖外。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插脚伸出盖外,并不构成特定的定位点,也不会同时使导电插脚接触到导电片。

3、技术特征(四)中,权利要求书记载按纽滑槽是设置在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按纽滑槽并不是设置在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因为两个导电插脚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要求型号,其长短、大小是不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按纽滑槽是偏离中央部位的。

4、技术特征(五)中,权利要求书记载按纽结构伸入按纽滑槽内的部位设置有凸出的卡榫,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凸出卡榫是设置在按纽滑槽外。

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了凸出卡榫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即凸出卡榫是需要被插头滑槽上的卡点挡住,而不是被按纽滑槽中的卡点挡住,由此使得按纽结构无法在插头滑槽内进行滑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权利要求5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产品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均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

主体上盖的部分结构与主体下盖的部分结构共同提供一种约束力,使插头滑块按照固定方向运动,从而在主体上盖与下盖构建的内腔中形成插头滑槽。

2、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滑块下端还相应安装了两组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3、插头滑块滑动时,随着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逐渐靠近并伸出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逐渐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反之亦然;

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4、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5、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

在插头滑块有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的一面,可看见按纽结构的伸入按纽滑槽内的部位设置一凸出卡榫,该卡榫与插头滑槽中位于主体下盖上部平面上的卡点共同作用可控制按钮结构按照插头滑槽方向前进或者后退;

6、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7、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8、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欧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欧陆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提交了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与华美兴泰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第四章4.2.2约定:保证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情况,不存在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

合同第十章10.3约定: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或支付货款,在甲方(广东壹赛便利店有限公司)未收到乙方(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或未付清促销费、宣传费及其他费用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合同其他条款还对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二还提交了两张发票,一张为地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项目为推广费,付款方为华美兴泰公司,收款方为赛壹便利店,加盖赛壹便利店公章;

一张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货物名称为“适配器”、“USB线”,适配器的单价为14.21元,“USB线”单价为4.87元,购货单位为赛壹便利店,销货单位为华美兴泰公司。

华美兴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传真件)和增值税发票一张。

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购货单位为华美兴泰公司,销货单位为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全球通万能转换插头,加盖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华美兴泰公司当庭认可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并表示如果法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销售的,那么该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华美兴泰公司销售给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的。

三上诉人均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0224849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欧陆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

欧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三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三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转接插座,均有三种标准的电源插脚。

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电源插脚、第二电源插脚相背连接,现有技术文献中的第一电源插脚、第二电源插脚则未采取此种连接方式,而是均垂直于插座本体,并分别与插座本体相连接;

2、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按钮结构等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文献中均不具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三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赛壹便利店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4日,性质为企业非法人,系赛壹便利店的分支机构。

华美兴泰公司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欧陆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专利无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专利代理费及公证费的发票。

欧陆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欧陆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权利要求5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欧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欧陆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关于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有其提交的《供货合同》、地税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供货合同》及两张发票记载的日期均在欧陆公司公证取证日期之前,且该增值税专用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适配器”能够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可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华美兴泰公司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该信息足以表明华美兴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华美兴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源自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并提交采购订单(传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有印有华美兴泰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即便华美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源自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也只能证明华美兴泰公司委托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生产,不能否定华美兴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

故华美兴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三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该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三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华美兴泰公司未经欧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二未经欧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侵害欧陆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故欧陆公司关于三上诉人停止侵权、华美兴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二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与华美兴泰公司共同承担欧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故欧陆公司关于三上诉人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欧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上诉人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欧陆公司关于三上诉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欧陆公司及华美兴泰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欧陆公司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华美兴泰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华美兴泰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给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人民币20万元。

关于欧陆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欧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陆公司主张的专利无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并非本案维权的开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美兴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华美兴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三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陆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00、2692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该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三上诉人针对该两份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变更已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欧陆公司是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2.华美兴泰公司是否应当销毁专用模具;

3.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是否应当赔偿欧陆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华美兴泰公司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提交,且该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华美兴泰公司仅因一审法院未对该无效决定组织质证而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明显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无效决定产生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欧陆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该无效决定认为,“插头滑槽”是指供插头滑块沿其滑动的槽体,涉案专利关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的技术特征的具体方式和结构,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只要在该内腔中设有可供滑块水平滑动的滑槽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插头滑槽”的技术特征,即主体上盖的部分结构与主体下盖的部分结构共同提供一种约束力,使插头滑块按照固定方向运动,从而在主体上盖与下盖构建的内腔中形成插头滑槽。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与该无效决定关于“插头滑槽”的认定并无本质区别。

二审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上盖与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插头滑块可按照内腔中限定的固定方向滑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主体上盖与主体下盖构建的内腔中已形成插头滑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插头滑槽上的卡点”进行了描述,但专利权利要求5并没有这一技术特征,而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并不能限制权利要求,因此在进行技术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插头滑槽上的卡点”的技术特征并不需要考虑在内。

退一步讲,在形成被诉侵权产品插头滑槽的主体下盖上亦有用来挡住凸出卡榫的卡点。

关于涉案专利“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这一技术特征,凸出卡榫与按钮结构是不同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卡榫明显设置在按钮结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而非如上诉人所述设置在按钮滑槽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

由上述分析可知,三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内腔中的插头滑槽”、“插头滑槽上的卡点”以及“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的技术特征,从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美兴泰公司是否应当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塑料部件组成,且具有独特的结构和形状,由一般常识可知,制造特定形状的塑料制品需要用专门的生产模具。

华美兴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专用模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华美兴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是否应当赔偿欧陆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合理维权费用是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开支。

本案中,虽然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已经确定,欧陆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能够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得到赔偿。

在此情形下,不宜由不具有侵权故意的销售者承担此赔偿责任,否则将加重无过错销售方的责任,不利于正常商业活动往来,更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合理费用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陆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华美兴泰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美兴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华美兴泰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华美兴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赛壹便利店深圳分公司、赛壹便利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已向本院预交8800元,多预交的44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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