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火图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南村工业区南方家具商场六楼B区。
法定代表人:温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火图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图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火图腾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比较,两者构成近似,床分两层,上床比下床面积小,后面对齐,后面的支撑柱为直柱,前支撑柱从上层向下层从直柱过渡为弧形,到下层变为直柱;
床上下有挡板,右侧有爬梯,下床底有两抽屉;
床背后有两层搁物板;
两者的区别在于爬梯的形状。
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以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小改变并不足以引起两者的显著区别,构成侵权。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支持王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火图腾公司辩称:火图腾公司在双层床上使用的扶梯是使用自己的专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火图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2.火图腾公司赔偿王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火图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123054××××.5,外观设计名称为“组合床(W82-G1)”的专利权人是王平,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8日。
王平提供的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12日。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右视图左视图主视图王平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案涉产品的外包装部分图片如下:王平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火图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火图腾公司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王平没有提供的证据。
王平提交的火图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火图腾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平是涉案名称为“组合床(W82-G1)”,专利号为ZL2012305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火图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火图腾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从王平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22857号公证书可以看出,火图腾公司在其网店中有许诺销售案涉产品。
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案涉产品的包装箱上有火图腾公司的注册商标“火图腾FOTOTEM”,该包装箱上也标注了火图腾公司的淘宝网店地址,结合王平所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23670号公证书和购物发票,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为火图腾公司生产、销售的。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中,被诉产品与案件专利均为子母床,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两者均是由上下两层床及上下两层床通过四条支柱支撑组成,对于子母床而言,该基本结构属于惯常设计;
两者的支撑柱均为后柱为直柱,前柱为由下向上弧形延伸变直柱的造型;
下床底部有两抽屉。
两者区别在于:1、扶梯的形状不同。
案涉专利扶梯的侧板为直条状,而案涉产品的扶梯侧板上部为弧形;
2、案涉专利上层床右侧有搁物箱,案涉产品没有;
3、案涉专利上下床左右侧板上沿均为由后向前延伸向下略有下沉的弧形,案涉产品为上床左侧板上沿为前后共同向上延伸,中部略有凹陷的造型,案涉产品的上床右侧板上沿为略为向上延伸后向下凹陷的造型,案涉产品下床的左右侧板均为长方形条板。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上述的区别设计特征足以造成视觉的重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火图腾公司所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4469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网页截图中的图片较小,完全无法看清该图片中的相关产品的设计特征,故火图腾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已经在王平申请案涉专利之前已经公开,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王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火图腾公司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王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王平要求火图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要求火图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王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案件诉讼费应由王平负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平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子母组合床,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均为由上下两层床、一个爬梯以及四条支柱支撑组成,其中前柱均为由下向上逐渐收窄的造型,后柱均为直柱,下床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抽屉,床背后均有两层搁物板。
两者的区别在于:1、爬梯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爬梯两侧支柱上部有弧形的把手,而涉案专利没有;
2、涉案专利上层床右侧有搁物箱,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涉案专利上床左右侧板靠近前柱处均有弧线设计,且左右两个侧板的造型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床左右两个侧板的造型不同,其上床左侧板中部凹陷面较大,上床右侧板中部凹陷面较小;
涉案专利下床左右两侧板靠近前柱处也有弧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床左右两侧板均为长方形条板,没有弧线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重要组成部分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据此,原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