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8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江红弘礼品茶酒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东段207号。
经营者:陈量凯。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江红弘礼品茶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江红弘礼品茶酒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