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59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军,该公司高级专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福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军、许志兵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2023××××.1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材料、工具、设备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080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1008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事由:原告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子、机械产品、家用电器等,目前已在中国建立了90多家分公司,是一家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
原告是一款名称为“开关按键和琴键开关”、专利号为ZL2012202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授权日期是2013年4月3日,已连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站(www.tmall.com)上的“flkl家居旗舰店”销售其生产的“FLKL开关插座雅白86型一开单控开关”、“FLKL无界开关插座床头灯开关一位双联墙壁面板一开双控开关”,上述产品结构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被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销售涉嫌侵权开关产品,包括“FLKLLED雅白86型一开单控开关”、“FLKL无界墙壁开关四开单控开关”、“A8无界雅白系列二开单控开关”、“FLKL无界三开单控开关”。
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网购公证,并于6月5日完成了实物收货的公证。
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人对被告的阿里巴巴网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公证购买的“FLKL”开关产品包装箱内附有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盖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公证购买的开关包装袋上标有“FLKL”注册商标标识。
经查询,该商标是被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具体商品包括:高低压开关板、光电开关(电器)等,该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获得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
因此,被告就是“FLKL”这款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经过比对,上述被告生产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要求1、2、4、5、10的保护范围。
原告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因其简洁、实用的外观创新设计在德国(ZentrumNordheinWestfalen)的“设计创新”大赛中获奖(简称“红点”奖)。
原告为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产品能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生产、销售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如所请。
开际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构成侵权。
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开关按键和琴键开关”、专利号为ZL20122023××××.1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西门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就涉案专利缴纳了最近一期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摘要注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琴键开关,所述开关包括一驱动件(50)和一安装架(70),以及一固定在安装架(70)上的功能模块(90),驱动件(50)可驱动功能模块(90)工作,开关可通过驱动件(50)或安装架(70)连接在一安装盒(100)上,其中,驱动件(50)或者安装架(70)上具有一可连接安装盒(100)的连接部,驱动件(50)上还设置一按键(30),按键(30)带动驱动件(50)驱动功能模块(90),且设置在驱动件(50)上的按键(30)可遮挡住连接部。
本实用新型还提供了一种可以应用到该琴键开关上的按键。
使用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按键,可以将开关上安装架或者驱动件上与安装盒连接的部位遮挡住,省略了现有技术中的面板边框,同时还可以保证开关正常工作。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1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2、4、5、10。
权利要求1为:一种琴键开关,所述开关包括一驱动件(50)和一安装架(70),以及一固定在安装架(70)上的功能模块(90),所述驱动件(50)可驱动所述功能模块(90)工作,所述开关可通过所述驱动件(50)或者所述安装架(70)连接在一安装盒(100)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50)或者所述安装架(70)上具有一可连接所述安装盒(100)的连接部,所述驱动件(50)上还设置一按键(30),所述按键(30)带动所述驱动件(50)驱动所述功能模块(90),且设置在所述驱动件(50)上的所述按键(30)可遮挡住所述连接部。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所述开关上的所述按键(30)至少沿一个方向延伸,以形成所述开关的至少部分外沿。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30)至少在一个方向上不短于所述驱动件(50)。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50)可拆卸地枢接在所述安装架(70)上。
权利要求10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30)同时在长度和宽度方向上不短于所述安装架(70)。
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在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
2016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7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140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于2015年5月27日在南山公证处操作该处电脑并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天猫网站(http://www.tmall.com)并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成功,搜索“flkl家居旗舰店”并对店铺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淘宝天猫商城的“FLKL家居旗舰店”在网站上展示了一款“FLKL开关插座雅白86型一开单控开关1位单开单联墙壁面板”、“FLKL无界开关插座床头灯开关一位双联墙壁面板一开双控开关”产品,均显示“此商品已下架”。
“flkl家居旗舰店”的经营单位为被告开际公司。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140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华于2015年6月8日在南山公证处电脑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1688.com)并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成功,对在“已买到货品”栏目中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展示了“FLKL开关插座不带LED雅白86型一开单控开关1位单开单联墙壁面板”产品,并于2015年6月3日向韩先生销售了该款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8元,交圆通快递寄送,运单号为560101052443。
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华于2015年6月5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附近,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6010152443的邮包,交由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了检查确认并由公证人员拆包、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邮包内为开关、插座及收款收据,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FLKL”注册商标,包装袋内合格证上标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72.68元,盖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
“FLKL”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开际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商品/服务列表包括高低压开关、光电开关(电器)、计算机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电动开门器等。
2016年8月4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内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商品明细表。
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形状、包装盒均一致,包装盒上均注明了“国际电工”,并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85栋厂房;
开关均用塑料包装袋包装,塑料包装上有“FLKL”商标以及“富兰克林”中文字样,也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
塑料包装内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合格证,其上有“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FLKL”商标。
产品背面有“FLKL”商标。
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金额为人民币172.68元,加盖“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
商品明细表中有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和收货地址等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和销售。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存在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所述驱动件(50)上还设置一按键(30),所述按键(30)带动所述驱动件(50)驱动所述功能模块(90),该技术方案根据其附图五导示,系按键直接全面贴合在驱动件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并非设置在驱动件上,是通过卡扣的方式设置在安装架上,其与驱动件仅有两个突起抵靠接触,故技术方案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设置在所述开关上的所述按键(30)至少沿一个方向延伸,以形成所述开关的至少部分外沿;
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键并不构成开关外沿。
原告对此回应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技术方案是在驱动件上设置一按键,并未述称是安装在驱动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与驱动件是通过两个突起来连接的,结合连接的状态是始终保持的,其按键与驱动件抵靠接触即为在驱动件上设置按键;
被诉侵权产品按键的外沿也形成了开关的外沿,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14048、14062、140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以涉案专利系实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10000488.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和申请号为201130100666.1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
根据申请号为200410000488.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该专利名称为:琴键开关装置,摘要:本发明提供一种琴键开关装置,其可通过简单的工序进行组装,并实现小型化、耐久性、操作性或可靠性的提高。
相对于形成有键顶部支承部(18)以及连杆配合部(19)的底座部件(11),通过由连接部(34)连接与连杆配合部(19)配合的支点端部(32)和与连杆连接部(27)的连杆配合槽(30)配合的承载梁(33)所形成的连杆部件(16)组装形成有在按压部(25)底面上形成的牢固支点部(26)以及牢固连接部(27)的各个键顶部部件(15)。
键顶部部件(15)通过连杆部件(16),将以支点部(26)为中心的连杆连接部的第1旋转轨迹圆(c1)与以连杆配合部(19)为中心的第2旋转轨迹圆(c2)的交点(P)规定为按压部(25)的上限位置。
申请号为201130100666.1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一位墙壁开关(ART-FD型),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廖慧芬,专利产品用途为控制照明电器的一位墙壁开关,其设计要点是:无外框,整个面板都是按钮。
被告认为:前述发明专利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无边无框并非原告首创,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10的内容;
前述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组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庭审勘验比对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提交的上述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本案被告以技术特征不同作为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iF国际论坛产品设计大奖获奖证书、西门子无框开关广告宣传册、西门子DELTA开关插座选型手册、西门子DELTA系列开关插座案例手册,用于证明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进行产品宣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美誉度;
原告同时提交一份开际公司部分网页截屏打印件和一份其指定人员前往深圳市南山区某五金店铺购买开关、插座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企业具有相当大的规模且具有线下销售渠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前述因素。
被告认可前述获奖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因涉案专利所获荣誉;
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双方签章、发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系用于涉案专利产品,广告宣传册、选型手册、案例手册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且不能证明案例中选用了涉案专利产品,开际公司网站截屏打印件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内容,线下销售渠道所购产品亦非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包括本案共计三案所涉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10080元)和律师费发票(本案金额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且律师费金额明显高出指导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获奖证书、广告宣传册、选型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开关按键和琴键开关”、专利号为ZL2012202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10。
经过勘验比对,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争议。
本院经勘验比对,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相同点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的第一个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所述驱动件(50)上还设置一按键(30)”的技术特征,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设置”,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种实施例,所述按键在朝向所述驱动件的一侧包括至少一个卡扣结构,所述驱动件上具有与所述卡扣结构相适应的卡槽,所述卡扣结构和所述卡槽扣合后,所述按键可固定在所述驱动件上;
[0074]如图6所示,按键30可以采用这样一种形式固定在驱动件50上,比如,按键30在朝向驱动件50的一侧包括至少一个卡扣结构32,驱动件50上具有与卡扣结构32相适应的卡槽52,卡扣结构32和卡槽52扣合在一起后,按键30便可以固定在驱动件50上;
当然,还可以采用其他的结构使得按键可拆卸地固定在驱动件上,比如在按键上设置卡槽而在驱动件上设置卡扣,或者在按键上设置圆柱状凸起,而在驱动件上设置可以与之配合的圆孔,或者在按键30上设置方形凸起,而在驱动件50上设置与之配合的方孔52’(如图10所示)等。
综合上述说明,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驱动件(50)上还设置一按键(30)”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是按键可拆卸地固定在驱动件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之驱动件与涉案专利驱动件结构与大小不同,按键是通过卡扣方式可拆卸地固定在安装架上而不是驱动件上,按键与驱动件只是保持了接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方案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按键(30)至少沿一个方向延伸,以形成所述开关的至少部分外沿”的争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与安装架大小相同,而驱动件远小于按键和安装架,因此无论在开或关的状态下,按键都会至少有一边完全覆盖安装架及驱动件并形成开关外沿,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制止维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8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