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65号原告:王根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永恒水暖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金五路**号。
经营者:卢陶,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海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六村5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杰。
原告王根冲与被告诸暨市永恒水暖配件厂、诸暨市海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王根冲于2016年11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根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根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