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光,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215。
法定代表人:朱正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淑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文,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黄旭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旭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43010××××.6、名称为“办公转椅背框(6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持续有效。
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3010××××.6、名称为“办公转椅背框(6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旭光是专利号为ZL20143010××××.6、名称为“办公转椅背框(68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9月3日。
诉讼中,黄旭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名下价值人民币六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查封了黄旭光提供的担保物。
2015年9月28日,宋建文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399号)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第2839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黄旭光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黄旭光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旭光的起诉。
黄旭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清退,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黄旭光负担。
黄旭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生效,至今仍处于(2016)京73行初1836号诉讼之中,且其已于2016年4月9日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其起诉。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旭光起诉主张其是专利号为ZL20143010××××.6、名称为“办公转椅背框(6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旭光所主张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黄旭光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黄旭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旭光上诉提出其已经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经相关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的情况下,驳回黄旭光基于无效权利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如黄旭光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以另行起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是针对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因此,黄旭光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