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876号原告:胡九红,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八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华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九红诉被告上海八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名称为“吊灯(8933-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8819.2。
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893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8819.2。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吊灯(8933-8)。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
本外观设计产品俯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
案外人上海帆欣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请求作出第30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涉案专利作出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故本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九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